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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12号原告:牛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建华镇小学隔壁。身份证号:6126241978********。被告:高某某(又名高艳梅),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白坪街道办事处白坪安置房**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06241979********。被告:胡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建华镇政府对面。身份证号:6106241956********。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丈夫胡某一同在杏子川采油厂第三采区当采油工,同年5月20日(农历四月二十六日),胡某一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与胡某一及同事王文喜一同乘车到安塞建行取出现金20000.00元,交给胡某一,因胡某一识字不多,由王文喜代替写下借据,胡某一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胡某一一直称其经济紧张,原告碍于情面,不好硬要,只好等其经济宽裕再说。2016年2月18日,胡某一在井场上吊自尽。当天,原告给胡某一的弟弟胡彦杰(系杏子川采油厂第三采区采油工)打电话说明借款事宜,其表示待公司将善后处理再说。2016年2月29日,杏子川采油厂补偿被告360000.00元,全部由被告胡某某保管。原告找胡某一的哥哥协商被拒绝。原告认为,处于同事情谊,原告借给被告高某某丈夫胡某一20000.00元,且无利息,原告完全是帮助被告一家,该债务属于胡某一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债务,胡某某系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应当偿还该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为证明2009年5月20日,胡某一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条内容由王文喜代写,落款处由胡某一本人签名。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时被告高某某不知道,原告要钱时其才知道,被告不知道胡某一借款20000.00元的用途,该笔钱没有用到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辩称,2016年农历1月11日,胡某一上吊自尽,可能是因赌博账务太多,被逼上吊。胡某一生前在杏子川采油厂工作,后来采油厂补偿了360000.00元,该款丧葬费花费50000.00多元,给了胡某某30000.00元,给了高某某60000.00元,胡某一生前欠下的账其还了50000.00多元,买房和装潢花费150000.00多元。被告根本不知道胡某一借款的事情,钱没有用到家庭日常开支,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为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证人王文喜出庭陈述,证人王文喜和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在王家湾看井时认识原告,胡某一确实向牛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其就在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调取了胡某一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当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丈夫胡某一均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第三采区担任采油工,同年5月20日(农历四月二十六日),胡某一向原告牛某某借款20000.00元,由同事王文喜代写了借据,胡某一在借据上予以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胡某一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胡某一死亡,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向被告补偿36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丈夫胡某一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庭审中,被告对借据不予认可,本院告知被告可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借据中胡某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该申请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胡某一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胡某一因赌博所借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时同时,0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