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杨国辉、马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国辉,马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075号原告: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主要负责人:田成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女,该合作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该合作社职工。被告:杨国辉,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马洪超,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国辉、马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辉、马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辉、马洪超给付该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8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杨国辉、马洪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杨国辉在该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马洪超以杨国辉配偶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贷款到期后,经该行催要,杨国辉、马洪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国辉、马洪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杨国辉、马洪超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发放凭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杨国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认为杨国辉与马洪超应共同按杨国辉与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2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辉、马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公主岭市秦家屯华兴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2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杨国辉、马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历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