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213罗嗣君与胡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嗣君,胡海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213号原告:罗嗣君,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波,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罗嗣君与被告胡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胡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审理中,原告罗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由于机器故障将原告的手绞入,原告的妻子将机器关闭后,由被告用现场的铁棍将原告的手从机器中撬出。后被告让其女婿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胡海波辩称,原告是在为其操作机器梳棉时受伤,但受伤原因并非机器故障,而系原告操作失误所致,原告损失应自行负担。其垫付过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操作针织机,对回收棉花进行梳理时,右手被卷入梳棉入口。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手背压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示中环指伸肌腱不全断裂伴关节囊损伤,右手拇指及中指末节挫裂伤。2017年1月19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胡海波表示将于第一次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其垫付费用的票据,但截至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胡海波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表示被告垫付21000元,其操作的针织机由其负责保养维护,其从事针织机操作工作已有八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操作针织机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缺乏对现场安全管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长期从事针织机操作,并负责机器的维护保养,在操作针织机梳棉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损失2338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918元(18元/天×51天);3、营养费,依法支持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元/天×120天),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过2015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1250元[(15天×2人+45天)×15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故对其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南通当地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6750元[(15天×2人+45天)×90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依法支持156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36363.50元(23381.50元+918元+450元+18000元+6750元+80304元+4000元+1000元+156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09090.80元(136363.5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垫付费用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依法认定被告垫付费用210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8809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尚需赔偿原告罗嗣君88090.80元;二、驳回原告罗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