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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69号原告:万某某,男,住铜鼓县。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60926210000590。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股东谢某某未办理委托手续而参与了诉讼,本院责成谢某某补办委托手续,谢某某未予补办。因原告提供了新证据,2017年4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范某某,应范某某的要求,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的围墙、门卫传达室等工程,其中围墙长约7米,传达室23平方米,伸缩电动门长8米,总造价82000元。原告请人于2015年5月16日开工建设,建造期间,原告在南昌为被告订购了铜字招牌,伸缩电动门、瓷板等,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公司刚开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告经营不善,公司未正常运转,原告承建的工程就未完工,铂金字招牌、瓷板、伸缩电动门未安装。现在,被告公司找不到人,法人代表也变更了。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而无人搭理,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已建设的工程物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已做好的工程(包括围墙、门卫传达室、安装招牌的门牌碑、伸缩电动门、铂金字体等);(二)、原告自列的工程计价清单一份,证明工程的价款为45000元;(三)、带溪饭店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举进了开业庆典;(四)、工程量清单及附件,证明所做工程和材料共计价61160.17元。(五)、瓷砖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准备安装的瓷砖;证人刘某证明:范某某请其做法律顾问并委托其在范某某不在时,授权给其做主处理公司事务;2015年5月6日,范某某说要做门楼,其就叫万某某去请人做,万某某确实做了工程。上述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万某某认识了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范某某谈到公司开业事宜,讲公司无大门、围墙,有损形象,需要建造,范某某与原告万某某口头约定,由万某某为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建造围墙、门卫传达室等。谈好后,原告万某某请人为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建造了长7.3米、高2.2米的围墙,长8.35米、宽3.55米门卫传达室,长8米、高2.2米的门牌碑,并为被告购买了准备安装的铂金字(购价3000元)、瓷板(砖购价800元)和电动伸缩门(购价8000元)。在为被告建设上述工程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经营不善,因此,工程未全面完工,铂金字未贴上墙面,贴铂金字的瓷板及电动伸缩门未安装。至2015年10月,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2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该公司变更后(2015年4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人(股东)为谢某某,其认缴额350万元,占70%股份;另一投资人邓某某(即法定代表人)认缴额150万元,占30%的股份。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江西众诚建设有限公司派人到实地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行了测量后,作出了《工程量清单》,并计算出原告的总工程量计价为61160.17元(含未安装的伸缩电动门、瓷砖、铂金字的购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即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口头合同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围墙等)应予返还,但该些财产属不动产,无法返还,而原告万某某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工程量的造价款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铂金字、瓷板、电动伸缩门系被告公司署名的特定物,作为受益人,被告应接受该特定物,并支付成本价给原告。结合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投入了材料及劳务的实际,参照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江西众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所作出原告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计价为61160.17元(含未安装的伸缩电动门、瓷砖、铂金字的购价)的数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建设工程款43000元给原告。本案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参加诉讼而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工程建设价款43000元给原告万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铜鼓金洁卫浴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