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六灶社区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同学王某1住处,趁王某1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1放于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5,038元的iPhone7128G(国行)移动电话1部及充电器。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1。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照片及购买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