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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万永与李万鹤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永,李万鹤,李洪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9771号原告:张万永,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崔各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峰(张万永之内弟),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万鹤,男,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崔各庄村农民。被告:李洪忠,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崔各庄村农民。原告张万永与被告李万鹤、李洪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峰、被告李万鹤、被告李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放置于12*号院大门前方至崔各庄村主路的所有杂物;2、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建于12*号院大门前方至崔各庄村主路的砖砌池状物;3、请求判令二被告不再阻止12*号院大门前方电线杆的移挪;4、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1*号院前排建筑对12*号院通行的妨碍部分;5、请求判令二被告不再无理妨碍原告对12*号大门前方至崔各庄村主路通道的修缮;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12*号院,经政府规划许可,于2015年翻建。12*号院四至:北至房后空地、东至李洪元、南至李万鹤(1*号院现在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共有)、西至2*号院张万永。12*号院正前方是二被告的1*号院,1*号院的西墙与2*号院的东边仅相距2米,这是12*号院的唯一出路,也是12*号院的历史出路,乡规划办、村委会一致支持12*号院在此开门。现在门前电线杆,村委会决定移开以利通行,遭到二被告的阻挠,至今妨碍12*号院出行。二被告在12*号院大门前方至崔各庄村主路沿途堆放大量各种杂物、垃圾、造成12*号院无法通行。二被告在12*号院大门前之崔各庄村主路通道上建造一个砖砌池状物,上连粗管,疑似粪池,造成12*号院无法通行。二被告在12*号院大门前方至崔各庄村主路通道,未经政府规划许可,建造永久住房。超出二被告原院墙部分,妨碍12*号院出行。二被告无理阻止原告对12*号院大门前方至崔各庄村主路通道的修缮,堆放大量各种杂物、垃圾、加盖建筑物(两处)、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永久禁止12*号院通行的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万鹤、李洪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门和通行道都建在我的宅基地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万鹤与李洪忠系父子关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崔各庄村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为李万鹤所有,现由李万鹤及李洪忠共同居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崔各庄村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为张万永所有。其中1*号院同12*号院南北相邻,12*号院与2*号院东西相邻、且已经贯通。被告李万鹤向法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1*号院李万鹤家的宅基地用地南北长度28.4米,东西宽度19.7米面积为559.48平方米,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测量1*号院现有建筑的南北长度为25.6米,老房的东西宽13.85米、2016年新建房屋的东西宽度为16.31米。2015年张万永经政府批准后将12*院翻建,并将2*号院和12*号院向北的通道堵死。2016年7月原告张万永在12*院同1*号院西房山相邻处,新建了一个大门,大门前约2米处有一电线杆,电线杆存在时间已久。在1*号院门左前方原告存放有建房后未用完的砖被告与原告的砖并肩存放有棒骨头和地面砖及合页窗。另查12*院的所有人为杨新建,1988年1月7日原告张万永以1200元从杨新建手中购买,原告张万永的房屋与原杨新建的房屋有向北通行和向南通行2至4米的通道。案审理中崔各庄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李万鹤有两处宅基地,一处是崔各庄村1*号院,另一处是崔各庄村81号,在1993年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李万鹤两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用地长宽度弄混,将李万鹤的81号建设用地的长度写成了1*号院建设用地的长度,而1*号院宅基地东西宽度实际为13.85米。李万鹤本人到村委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纠正,但没有得到落实。调解委员会并证明12*号院沿李万鹤老房的西房山向南有一条通道。李万鹤堆放的棒骨头和地面砖及旧合页窗具李万鹤老房屋西房山有5.85米(3.5+2.35),被告在其新建房屋的西山墙边建有长2.65米宽1.78米的化粪池以上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绘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2*号院门前电线杆是电力管理部门为方便村民生活用电竖立,不是李万鹤和李洪忠私自竖立,因此电线杆是否移除张万永应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原告张万永所述被告置于12*号院大门前的所有杂物,本院勘察被告堆放的杂物距被告老房的西房山5.85米,而是原告2*号院门前通道和被告西房山的一片空地,而该空地并肩码放原告建房剩下的砖和被告的棒骨头及地面砖、合页窗,原告陈述12*号院沿被告李万鹤西房山向南的通道有两米多,从而可以看出被告堆放的杂物并非12*号院的通道上。被告依据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建设的房屋,根据政府部门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却未超过宅基地适用范围。但宅基地使用权不是本院管辖范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1*号院前排建筑妨碍12*号院通行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在前排妨碍通行部分建筑得到解决后,被告建造的化粪池可以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给原告张万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