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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振龙与杨世玉、皇明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龙,杨世玉,皇明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49号原告:刘振龙,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杨世玉,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皇明玺,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刘振龙诉被告杨世玉、皇明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龙,被告皇明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龙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杨世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皇明玺做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世玉未作答辩。被告皇明玺辩称:不同意还款,因为被告没有使钱,只是作了担保人。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世玉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世玉向原告出��了借条,由被告皇明玺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到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世玉向原告刘振龙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有借条予以证明,担保人也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世玉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皇明玺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皇明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皇明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杨世玉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皇明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龙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至执行),由被告杨世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