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银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292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银文,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临夏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银文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刘家峡镇刘化南苑小区门口驶出时,其车辆左侧后方与准备驶入该小区的×××号小型越野车左侧后方发生刮擦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银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银文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银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银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传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香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