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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马X,贺XX,马X,贺XX,马X,贺XX,马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948号原告贺XX,女,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延安宝塔区临镇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南康新村。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榆林市子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麻塔村。原告贺X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孩子马宇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12月26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宇。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平时生活中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原告考虑到双方年纪小,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2014年正月十五,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逃跑至门口,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衣服,将原告摔倒在地,用夹碳的铁夹子,朝原告腿上乱抽打数下,又拿木凳子砸中原告头部,后原告姐姐及娘家兄弟到来,被告才将关住的门打开停止殴打。由于被告经常言语辱骂原告,原告承受不了,不想和被告过了,吃了20多片安定药,被告及家人将原告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洗胃才抢救了过来。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说孩子病了将原告骗回家,当天晚上,因生活琐事被告再次当着其父母的面殴打原告,原告父母也不劝阻。原告害怕就假意和被告和好,被告才饶了原告。通过这次原告心里彻底看清了被告,为防止被告再次伤害,原告逃离家中,被告随后将原告姐姐在火车站洞口开的门市砸了。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没有任何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马X辩称,其不愿意离婚。其和原告属于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其和原告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过,但是并没有像原告诉状中说的这么严重。同时儿子马宇才7岁,还很小,离婚后孩子就没有人照顾了,所以其不愿意离婚。被告马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农历11月11日在被告榆林市子洲县砖庙镇花豹村老家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宇。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有时互相殴斗,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夏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马宇随被告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谈话笔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审理调查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从自由恋爱相识至办理登记结婚近三年时间,又生育一子马宇,可见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达不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涉及。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持,与双方缺乏沟通、欠缺理解有关,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XX与被告马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