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云飞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华市云飞五金制伞有限公司,郑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杨青口村。法定代表人万二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云飞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工业园区仙瀑路398号。法定代表人严云飞,董事长。原审被告郑丽文,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上诉人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云飞五金制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丽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加工定做合同纠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华市云飞五金制伞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丽文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争议标的则为上诉人负有的交付冷硬管的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方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之一永清县鑫顺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河北省永清县,故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