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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程玉龙与刘缘贤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龙,刘缘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52号原告:程玉龙,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被告:刘缘贤,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厨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龙,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玉龙与被告刘缘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龙,被告刘缘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7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玉龙诉称:2016年初,经刘某介绍原告为被告盖楼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523平方米,110元/平方,工钱57530元,拉墙头110元/米(32米),工钱3520元;支壳子60元/米(32米),工钱1920元;地坪26元/平方(200平方),工钱5200元;沉淀池3000元;门楼110元/平方(25平方),工钱2750元。以上合计73920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工钱,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程玉龙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其为被告干的是木工,原告的活是每平方110元。3、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干杂货。被告刘缘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缘贤辩称,我分5次共计支付原告40000元。现在房子有质量问题,房子西面错位了七公分,窗户口不在中间错了21公分,楼顶、窗户漏水,屋脊倾斜,原告一直未维修。原告算的工钱不对,楼的主体是11.40米*11.40米,我只欠原告2792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经刘某介绍原告为被告盖楼房。关于建房事宜双方仅有口头约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主体工程为52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拉墙头32米(110元/米),拉墙头地梁支壳子32米(40元/米),地坪180平方米(26元/平方米),门楼2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两个沉淀池1500元,以上合计703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3038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程玉龙为被告刘缘贤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70380元的劳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30380元,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刘缘贤应支付原告程玉龙30380元工钱。被告刘缘贤辩称,房子存在质量为题,原告未进行维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缘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玉龙工钱30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程玉龙负担337.8元,被告刘缘贤负担4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