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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云专、姚九香与刘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专,姚九香,刘美云,伍俐玲,伍利辉,伍利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221号原告:刘云专,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姚九香,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保,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由千山红镇利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为两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美云,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系伍贤海继承人)第三人:伍俐玲,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第三人:伍利辉,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第三人:伍利山,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及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刘云专、姚九香与被告刘美云及第三人伍俐玲、伍利辉、伍利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云专、姚九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保、孙炼忠、被告刘美云、第三人伍俐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专、姚九香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伍贤海(现已病故)在原告房屋前坪用木棒将原告夫妇打伤。原告刘云专先后在大通湖区人民医院、益阳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达到重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经益阳市三吉司法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姚九香在2015年1月23日经益阳市三吉司法所鉴定,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两原告受伤后,伍贤海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79001.91元(其中刘云专的医药费85754.91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632元、护理费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2120元、住宿费112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8502元、赡养费19710元,共378325.91元;姚九香医药费17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676元)。现伍贤海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伍贤海遗留下来的位于××镇××村一栋新建房屋的份额进行赔偿,且伍贤海还遗留了1.3亩责任田面积,也应作为遗产进行赔偿。被告刘美云及第三人伍俐玲、伍利辉、伍利山辩称:伍俐玲、伍利辉、伍利山声明放弃对父亲伍贤海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刘云专的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其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且医疗费中白蛋白费用25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故视为没有实际发生,应该剔除,其余费用以原审判决为准;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当在伍贤海的遗产范围内进行,伍贤海只遗留了新建住房五分之一的份额;伍贤海尚欠债务11万多元,也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适用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盖有益阳市中心医院印章的正规医疗收费票据3张共计79497.14元,被告虽对白蛋白五瓶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作为治疗费一并计算,因此本院对市中心医院79497.14元的医药费收据予以确认,对于益阳市康泰药店康富店出具的3051.4元发票提供了相应的医嘱及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救护车收据11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102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于治疗原告刘云专病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新提交的证据9、10、11、12,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伍贤海牵羊回家,路过原告刘云专家的油菜地时,羊跑到刘云专家的油菜地里吃油菜苗。原告姚九香正好看见,便将此事告诉了丈夫刘云专。原告刘云专就站在自家地坪朝着伍贤海家的方向喊伍贤海的妻子被告刘美兰,准备和被告刘美兰理论。伍贤海见状便跑到原告刘云专的地坪里,随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伍贤海从地坪上捡起一根杨树木棒,朝原告刘云专的身上打去,致使原告刘云专左侧腰部受伤倒地。原告姚九香见丈夫被打,便上前帮忙,伍贤海又拿着木棒将原告姚九香的手臂打伤。第二天,原告刘云专被救护车送往益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用去救护车交通费11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住院治疗到2015年1月1日,期间用去医疗费82548.54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姚九香在益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用去176元。后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云专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始休息120天,陪护1人,陪护45天;预计后续治疗费2500元、后期营养费2000元。原告刘云专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姚九香用去鉴定费500元。2015年4月20日,伍贤海因为故意伤害罪已被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另查明,原告刘云专、姚九香一直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村种田为生;伍贤海与妻子刘美兰、子女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在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共有一套房屋;伍贤海于2015年6月30日病故;伍俐玲、伍利辉、伍利山已声明放弃对父亲伍贤海遗产份额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伍贤海因为邻里纠纷,采取暴力手段,非法侵犯原告刘云专、姚九香的身体,给原告刘云专、姚九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云专、姚九香一直在益阳市大通湖区××村种田为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原告刘云专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548.54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误工费7706.63元(120天*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3441元/365天);4、护理费2889.99元(45天*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3441元/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6、交通费1400元(1100元+本院酌情核定平时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2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核定原告姚九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两原告所有损失为102921.16元。原告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按户共有的。在宅基地所建房屋的权属应当是只要其能从事家庭劳动,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也应属于房屋共有人。在本案中,伍贤海与妻子刘美兰、子女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为一户,伍贤海名下位于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房屋虽然是在2004年从任建军手中购买,但现在的房屋是旧房拆除后在2013年开始新建的,在2014年申请建房用地及新建房屋补贴时,伍贤海、刘美兰及其子女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都为家庭成员;且伍贤海的子女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均已经成年并在外打工维持共同生活,伍贤海与妻子刘美兰在家里种田养家都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故伍贤海名下位于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房屋一套属于伍贤海与妻子刘美兰、子女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的共同财产。伍贤海只有该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伍俐玲、伍利辉、伍利山已声明放弃对其父亲伍贤海份额的遗产继承权,伍贤海对该房屋的份额全部由刘美兰所继承。因此刘美兰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因为是伍贤海财产份额的唯一继承人,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因为是家庭共同财产房屋的共有人,本案处理的财产与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伍利辉、伍利山、伍俐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本案查实的情况来看,致害人伍贤海已死亡,伍贤海所遗留被告刘美兰所继承的财产就是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现因为原、被告不能就该房屋实际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判断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具体价值。至于被告刘美兰辩称伍贤海在死亡前还欠他人债务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解决。对原告提出的伍贤海的1.3亩责任田遗产问题,因属于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不能作为个人遗产进行继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7900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兰在继承伍贤海的遗产,位于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的房屋价值五分之一的份额内,对原告刘云专、姚九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21.16元进行赔偿。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刘美兰负担542元,由原告刘云专、姚九香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琼骞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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