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28焦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静,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2008年2月29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9月2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焦静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静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钟楼区凯纳国际酒店公寓5504房间内,容留束某、刘某、张某、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束某、刘某、张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静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静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静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叶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