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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45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绵竹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区南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泽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竹鑫坤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竹鑫坤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峦生,被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鑫坤制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目前社保机构采用补差原则对上诉人进行赔付,以往案例大多依据补差原则,法律无硬性规定支持双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91325.24元显然不公,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2.一审判决支持的双赔应当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已经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就应当由社保机构赔偿。被上诉人王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双赔,社保应赔付部分应由公司先行赔付。王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对方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1325.24元(其中医疗费:20420.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0元/月×6个月=2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7元/月×18个月=721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7元/月×8个月=32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月×11个月=3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元/天×63天=57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王强系绵竹鑫坤制造公司职工。2015年4月17日18时36分许,王强驾驶川FCxx**小型普通客车经江苏工业园区南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玉妃路十字交汇路口时,遇右方道路朱海驾驶川FQxx**小型轿车经玉妃路从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王强受伤。2015年5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证字[2015]第F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朱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王强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齿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第一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5月7日转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1-2周后眼科门诊随访,斜弱视门诊等。王强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共计6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0840.48元。(三)王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川068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王强因事故发生医疗费50840.48元,王强与朱海各承担自费药费用3813元,余下医疗费用43214.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剩余33214.48元在商业险中由保险公司支付50%即16607.24元。王强因交通事故已获赔医疗费为30420.24元。(四)2015年7月2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5]第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15日,王强所受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2016年4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强支付鉴定费300元。(五)2016年5月,王强向绵竹鑫坤制造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6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8月19日,王强作为申请人,以绵竹鑫坤制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1325.24元(其中医疗费:20420.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0元/月×6个月=2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7元/月×18个月=721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7元/月×8个月=32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月×11个月=3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元/天×63天=57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经该仲裁委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416号《仲裁裁决书》。王强收到仲裁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绵竹鑫坤制造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1325.24元(其中医疗费:20420.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0元/月×6个月=20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7元/月×18个月=721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7元/月×8个月=32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月×11个月=37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元/天×63天=57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绵竹鑫坤制造公司承担。另查明:王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强、绵竹鑫坤制造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王强的诉讼请求,分别评判如下:(一)王强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王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主张双赔,但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中,王强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但王强已获赔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二)关于王强的请求。1.王强主张医疗费20420.24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强受伤后发生医疗费50840.48元,王强因交通事故已获赔医疗费为30420.24元,王强要求绵竹鑫坤制造公司支付未获赔偿的医疗费2042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王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强病情为颈椎齿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王强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适宜,予以支持。王强、绵竹鑫坤制造公司认可王强受伤前工资为3400元/月,王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王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733元(91元/天×6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符合当地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王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3400元/月×11个月)。王强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王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王强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56元(4007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126元(4007元/月×18个月)。王强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的规定,王强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12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王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王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其因就医、鉴定等事项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王强就医、鉴定等情况,王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王强主张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王强为主张权利所实际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强因此次工伤事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12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400元、医疗费204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733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325.24元,应由绵竹鑫坤制造公司支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1325.24元。本案征收一审诉讼费5元,由被告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标准、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经为王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强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2.绵竹鑫坤制造公司应否承担王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关于王强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就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的费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认定为工伤,王强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仍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已获赔的医疗费用除外。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强要求由上诉人赔偿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上诉人王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王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绵竹鑫坤制造公司对王强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金额无异议,故,绵竹鑫坤制造公司依法应当向王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共计为98259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26元(4007元/月×18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5733元(91元/天×63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8259元;三、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