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孔侣晔、周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侣晔,王磊,周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侣晔,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青松,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孔侣晔因与被上诉���王磊、原审被告周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侣晔上诉请求:周青松与王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已经归还。280000元的转帐凭证与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吻合。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而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是完全违背裁判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王磊的诉请是要求孔侣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孔侣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磊负担。王磊答辩称:周青松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了其代柏友文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与孔侣晔提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主张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孔侣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周青松、孔侣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磊分别于2015年3月2日、5月5日、7月8日转账100000元、100000元、35000元给周青松。2015年7月8日,周青松向王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得王磊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加上之前借款贰拾万元,共计贰拾叁万伍仟元整,于一个月后归还”。后,周青松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4日、11月30日、2016年2月25日转账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给王磊。2016年2月29日,周青松又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周青松向王磊借款23.5万(贰拾叁万伍仟)连同本息应归还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另本人为柏友文担保向王磊借款,扣除已归还部分,计本息壹佰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还上述共计壹佰叁拾捌万元整,逾期按年息24%计…”。一审法院另查明,周青松、孔侣晔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王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孔侣晔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王磊称其是通过柏友文介绍认识周青松的,因为其与柏友文之间经常发生资金往来,周青松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了借款请求,其考虑到当时周青松担任苏州吴中珠江村镇银行副行长,有一定经济实力,就借给了周青松。另,孔侣晔称周青松转账的280000元即是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王磊则称280000元系周青松为其与柏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作担保,替柏友文向其��行的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根据周青松的还款记录可以看出还款均发生在还款承诺书之前,如是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周青松不会确认结欠235000元;其与柏友文及周青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讼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苏0506民初1548号,其明确280000元在(2016)苏0506民初1548号案件中作相应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磊为证明周青松向其借款23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为证,并对借款过程作出了陈述,一审法院结合王磊的举证及陈述,对周青松向王磊主张的借款2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周青松又向王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本息共计2800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王磊主张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45000元,经核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青松承诺在一个月���归还,逾期按年息24%,故王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周青松转账的280000元均发生在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前,且还款承诺书中也载明周青松作为担保人为柏友文向王磊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孔侣晔关于周青松已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周青松、孔侣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侣晔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属周青松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孔侣晔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青松、孔侣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45000元,并支付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人民币8070元,由周青松、孔侣晔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书,柏友文向王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7月22日。2、借款(贷款)偿还共同担保书,周青松在担保人处签字。3、承诺。周青松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代柏友文归还借款50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柏友文、周青松和王磊之间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结合归还钱款的数字及相应写明的本金及利息,应该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而非周青松担保的钱款。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青松向王磊出具借条,明确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35000元,与王磊的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周青松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4日、11月30日、2016年2月25日分别转账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20000元给王磊是否归还本案借款。首先,王磊与周青松之间既存在借款关系,也存在担保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归还的是本案借款,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且王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周青松为柏友文担保向王磊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周青松为柏友文担保向王磊借款优先到期,应当优先予以抵充。第三,周青松向王磊出具还款承诺书,未明确归还本案借款,且王磊作为债权人仍持有本案借款的债权凭证。由上,孔侣晔认为周青松的上述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虽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孔侣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孔侣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上诉人孔侣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