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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被告覃才芬、王明强、张丽华、杨旭、覃道凤、刘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覃才芬,王明强,张丽华,杨旭,覃道凤,刘成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住所地达州市通���区。负责人:李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男,系该支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才芬,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明强,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丽华,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杨旭,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覃道凤,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成安,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与被告覃才芬、王明强、张丽华、杨旭、覃道凤、刘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特别授权)、陈兰,被告覃才芬、王明强、杨旭、覃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刘成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才芬、王明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490.33元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张丽华、杨旭、覃道凤、刘成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才芬、王明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丽华、杨旭、覃道凤、刘成安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覃才芬、王明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前6个月是每月付利息,其都付了的;6个月满后偿还本金和利息,其偿还了一个月。2.因自去年开始做水果生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覃道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丽华、刘成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丽华、刘成安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覃才芬与王明强,张丽华与杨旭,覃道凤与刘成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覃才芬、王明强、覃道凤、刘成安、张丽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甲方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覃才芬、王明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2.贷款用途进水果;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担保方式,由覃道凤、张丽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向被告覃才芬、王明强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覃才芬、王明强偿还贷款本金32509.67元,下欠贷款本金167490.33元;利息结付至2016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区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与被告覃才芬、王明强、覃道凤、刘成安、张丽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覃才芬、王明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7490.33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覃才芬、王明强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因符合《小微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丽华、覃道凤、刘成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旭虽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但被告之间均互为联保关系,且被告杨旭承原告主张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联保责任的追认。被告张丽华、刘成安未到庭对是否偿还借款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才芬、王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贷款本金167490.3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张丽华、覃道凤、刘成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华���覃道凤、刘成安、杨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才芬、王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覃才芬、王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