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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友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友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890号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建设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叶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72号5层。法定代表人:陈德俊。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732-4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文。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江苏友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工贸公司)、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31日裁定冻结友邦工贸公司、友邦置业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因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友邦置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友邦置业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友邦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友邦工贸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280000元;3.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律师费用的承担等,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友邦置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城投公司(甲方、出借人,原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与被告友邦工贸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结清;如需汇款,则将该款项汇入以下乙方指定账户,单位名称友邦工贸公司,开户行(空白),账号(空白);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日计息。乙方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友邦置业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了章。同日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中心通过银行向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11×××04上转账18000000元,同日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向原告城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表明以转账方式已收到原告城投公司的借款18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城投公司分别向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友邦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同日两被告分别在催款函上盖章并写明“2015年9月15日已面收”。因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回单、收据、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友邦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以及逾期未还款按未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友邦工贸公司实际发放借款18000000元,被告友邦工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友邦置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友邦置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友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律师费280000元;二、被告江苏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友邦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5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叶 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