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路世香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世香,立案时间,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C}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12行初50号 当当事人 原告路世香,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还乡店258号。 委托代理人陈晨(系原告儿媳),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驴山村98号。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方望,该局华山派出所副所长。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勇跃,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诉辩意见 原告立案时间:2017年2月9日。 开庭时间:2017年4月14日。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是济南市历城区驴山村村民,因近期有不明身份人员对村民骚扰、破坏房屋、绑架村民等,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邮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保护,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未回复原告,也未采取保护措施,致原告的房屋被破坏。原告向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未查明事实作出决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不履行依法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履行职责;3、撤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2、EMS特快专递存根及查询单;3、挂号信收据;4、房屋被破坏后的照片;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份;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的主要答辩意见:我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11月28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是政府部门组织的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向其告知救济途径,所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合法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提供的主要证据:1、情况说明2份;2、视频资料光盘1张。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原告的授权委托书;6、复议决定书;7、送达的证据。 事事实认定 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邮寄《人身及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同年12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是济南市历城区驴山村村民,因近期有不明身份人员对村民骚扰、破坏房屋、绑架村民、入室内抢劫等行为,申请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对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驴山村98号的房屋及家人人身予以保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1月7日和11月28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拆迁主体是政府,不是故意毁坏财物并归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并向其告知如果发生政府拆迁的救济途径。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上述决定送达原告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1、2、3、6、7号证据可以。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 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保护申请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根据了解的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拆迁主体是政府,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已经履行了职责。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世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世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和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人民陪审员 于 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