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少军、邢秋林退伙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少军,邢秋林,王俊林,王富堂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少军,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秋林,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邯郸市。原审被告王俊林,男,汉族,1964年9月6日生,住磁县.原审被告王富堂,男,汉族,1941年8月4日生,住磁县再审申请人王少军与再审被申请人邢秋林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少军申请再审主要称:1、《退股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邢秋林擅自退伙无效。2、一二审判决认定应给付邢秋林投资款和利息没有证据。3、邢秋林至今没有退伙,不仅不应抽回剩余投资款2060元,还应承担亏损。4、被申请人徇私枉法利用职务之便执行申请人238216元应返还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新型建筑材料厂虽登记为个体经营,但实际是王少军、邢秋林等四人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合伙经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规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王少军和邢秋林双方达成的退股协议并不违反上述个人合伙退货的相关规定。王少军所称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本院二审中提供的其认可效力的王俊林间的退股协议与本案退股协议主要条款内容类同。双方以计算投资本息方式协议退股了结退伙问题属双方自愿约定,故王少军关于退股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2016)冀04民终315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况且,申请人王少军在申请再审过程中陈述的理由只是对原上诉理由的重复,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王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少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孙宗潮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