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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于2016年12月19日21时许在朝阳镇桃源居五号楼西侧车库北门附近,趁车主李某不在之际,将一辆大众牌汽车盗走。经鉴定,汽车价值人民币1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强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行车路线说明,监控抓拍,照片,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