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令光、薛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令光,薛小萍,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孙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令光,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萍,女,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鸿,福建原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罗黎明。原审被告:孙小玲,女,1978年5月14日,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赵令光因与被上诉人薛小萍、原审被告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光明地产公司”)、孙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令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一、上诉人不是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不是讼争款项的保证人,不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三、《协议书》关于光明地产公司逾期还款时,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应在本案中适用。综上,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薛小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明地产公司返还借款370万元、支付利息126.602万元、支付其他损失13万元;2.判令赵令光、孙小玲共同为光明地产公司的上述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一)赵令光在其房地产开发中,以其积欠工人工资急于清偿为由,通过孙小玲,于2013年1月26日向薛小萍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2%;2014年元月19日、26日,再次向薛小萍借款共170万元,利率1.8%。2015年4月8日,因上述借款已过期,光明地产公司及赵令光、孙小玲与薛小萍对上述债务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1.光明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薛小萍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光明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向薛小萍借款170万元,约定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系赵令光受光明地产公司委托向薛小萍借款。至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均由光明地产公司直接归还薛小萍,孙小玲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责任。在光明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前,赵令光、孙小玲仍须共同承担赔偿薛小萍债权及因主张债权而造成的包括但并不限于委托律师、交通差旅等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2.至结息日止(2015年3月25日止),光明地产公司尚欠薛小萍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91.302万元,共461.302万元(结息日至签约日之间所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二)《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光明地产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归还薛小萍15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是,光明地产公司签约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三)《协议书》约定:光明地产公司若未还清欠款利息,则从2015年10月1日起,光明地产公司除按原《借据》约定的月利息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余额的日仟分之五的标准,向薛小萍支付违约金。(四)《协议书》约定:光明地产公司若未还清欠款本金,光明地产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还应偿付之后尚未归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薛小萍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另查明,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光明地产公司已付利息8万元;从2014年3月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尚未支付利息,即尚欠利息200万×2%×17个月=68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从2014年1月19日转款11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60万元,约定利率1.8%,利息至今未付,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尚未支付利息应为170元×1.8%×19个月=58.14万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为126.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薛小萍与光明地产公司、赵令光、孙小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小萍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光明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予以支持。薛小萍主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计126.14万元,其余利息及相关违约金另行保留诉权,予以支持。孙小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约定明确,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薛小萍与赵令光之间关于赵令光是否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由于赵令光在协议中已明确光明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仍须共同承担赔偿薛小萍债权及因主张债权而造成的包括但并不限于委托律师、交通差旅等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薛小萍诉请全额赔偿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依合同约定本应由光明地产公司承担,但本案系普通民事诉讼,上述收费显属过高,增加还款负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臻合理。薛小萍提出的律师差旅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光明地产公司、孙小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光明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小萍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126.1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光明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小萍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赵令光、孙小玲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薛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72元,由光明地产公司、赵令光、孙小玲共同负担45422元,薛小萍负担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光明地产公司、赵令光、孙小玲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赵令光于案涉借款债务中是否负有偿还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关于赵令光的责任有作两种情形约定,即:“赵令光为上述债务的原直接偿还责任人,因此仍有义务帮助和督促光明地产公司尽早按本协议有关约定执行,但赵令光无须再向薛小萍承担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和“如果光明地产公司不能或部分不能按本《协议书》执行其返还义务,则赵令光与光明地产公司的担保人孙小玲仍须共同承担赔偿薛小萍债权及因主张债权而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律师、交通差旅等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关于前者约定,该条款已明确案涉借款系光明地产公司委托赵令光向薛小萍借款之事实,并确认赵令光对该款不负还款责任,故赵令光不属于借款人,薛小萍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关于后者约定,案涉协议仅约定孙小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参与协议签订,但协议已就光明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赵令光所负的责任作出约定。该条款虽约定为“赔偿责任”,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但究其本意,是赵令光为案涉借款债务的还款保障所作的承诺,故应系保证性质之约定。关于责任承担方式,上述赔偿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赵令光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光明地产公司不能或部分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赵令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令光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对光明地产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本息时,赵令光方才负有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赵令光关于其对案涉借款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赵令光的保证责任方式认定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8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小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对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赵令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孙小玲、赵令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472元,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孙小玲共同负担45422元,薛小萍负担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明市光明地产有限公司、孙小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菡君PAGE(2017)闽01民终218号第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