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316号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697459171。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1265213-9。法定代表人:仲永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锐,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仲永臣、王少鹏、孙国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临时使用原告机械设备,期限为两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5000000元。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在多个工程施工中借用了原告的机械。现一年期限已过,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折旧费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5000000元设备折旧是年度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设备交接,2015年8月28日原告发表声明收回该设备,原告单方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按年度折旧费用向其支付设备折旧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另外,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第六条,原告需要将折价18932000元的房产交付被告使用,并应于2016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是,原告自始没有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而上述房产已经由原告进行了抵押,不再具备过户条件,上述房产的使用费以及折价费现均属到期债权,被告主张与原告诉请的设备折旧费进行抵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仲永臣、王少鹏、孙国元(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将泰华工业园1号楼的二、三、四层楼房共计建筑面积4797.01平方米(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折价1893.20万元投入到丙方公司(该房产价值已经烟台市中山会计事务所评估),由于该房产现暂无法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用于出资的上述房产现无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协议生效后,该房产即视为甲方该部分出资已实际出资到位,丙方即可使用该部分房产。甲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将用于出资的上述房产过户至丙方名下。甲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为方便丙方组织施工,统一调度,提供工作效率,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机械设备和机组人员临时划归丙方管理和使用,期限为二年。到期后丙方是否续用,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管理和使用期内,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的机械设备折旧费,并于每年利润分配时一并支付给甲方;机组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费用与甲方派往丙方其他工作人员待遇相同;机械设备维修及管理等由丙方负责”。二、2015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交接单”,载明“甲方双方根据2015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第十三条的规定,甲方将所有的设备交由乙方使用和管理,具体设备清单见附件。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视设备正式交接,乙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使用设备。”该交接单附件“机械设备服务公司建议继续使用设备明细”对卡片编号、固定资产名称、规格型号、开始使用日期、年提折旧、备注等进行列明,所列机械设备年折旧总计4482578.64元。关于上述附件中设备年折旧总额,原告称因该附件中有的设备的年提折旧是空白的,故原告认为应按双方协议书约定的5000000元计算年折旧总额。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3月9日开始实际使用涉案机械设备,并提交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4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已使用原告机械设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三、庭审中,原、被告对机械设备的交回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涉案机械设备其已于2017年前陆续收回,被告实际使用机械设备的时间超过一年,但因具体收回时间无法确定,故其仅主张一年的折旧费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称原告于当日将包括涉案机械设备在内的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和人员收回。该声明载明“……本公司特此声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废除与任何其他公司和个人签订的所谓的共管协议;本公司名下所有的资产和人员调配均由本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运营和管理,其他非本公司人员不得干预本公司内部工作。……”庭审中,原告称该声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收回过双方交接的设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称被告认可在判决书所涉工程中曾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而前述工程最晚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该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载明“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在施工中借用了山东泰华路桥有限公司的机械和人员。”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的内容仅能说明被告在施工中借用了原告的机械,并不能准确确定施工范围、借用期限等,故双方应按照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实际使用期限来确定折旧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所涉部分工程的项目部与孙青书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八份,称其所涉工程使用的租赁设备并非原告提供的设备。前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称其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八份合同均有效,但合同的签订时间多在被告所称的设备交回时间2015年8月28日之前,故被告使用该八份合同中的设备并不影响同时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被告同时施工多项工程,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完全满足其需要也是可能的。被告称上述租赁设备与交接单中的设备部分重合,但不清楚所涉工程需同时使用几台同类设备。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用于向被告出资的房产曾向被告交付过钥匙,现已办理房产证,由原告占有使用且抵押给他人。被告称其曾向原告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但因房产抵押给他人故无法办理过户,该情形下,原告应当以货币方式交付出资。原告对被告曾要求其出资的陈述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以货币方式交付出资,并认为原告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未达成变更出资方式的新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十三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折旧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使用涉案机械设备的起止时间确定。关于使用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交接机械设备,原告虽称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其机械设备,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使用的终止时间,因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28日声明及八份设备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当日实际收回机械设备,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涉案机械设备已于2017年前陆续收回,具体收回时间无法确定,但根据其提交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认判决书所涉工程的施工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而该八项工程的最后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因此,在双方均无明确证据证明使用的终止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使用涉案机械设备直至2016年3月28日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10.5个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折旧费4375000(5000000÷12×1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应与被告享有的其他债权相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以作价18932000元的房产向被告出资,现被告以前述房产未过户为由主张与原告涉案债权相抵销,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折旧费4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