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向德香与张立霞、郭琴、郭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德香,张立霞,郭琴,郭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德香,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霞,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荆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琴,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郭大华,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珍,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德香因与被上诉人张立霞、原审被告郭琴、郭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德香、被上诉人张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原审被告郭琴、原审被告郭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德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立霞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德香借款后偿还了300万元左右的借款,一审未作出认定。张立霞辩称,其与向德香之间的借款数额已于2016年4月28日对账确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向德香说的近300万元转账与本案借款本金无关,一审未支持张立霞22万元的利息错误。郭琴陈述,2016年年前张立霞多次找一个收高利贷的逼郭琴打50几万元的条子,郭琴没有打,要账的人曾经动手打过郭琴,为此还出过警,后来多次打电话威胁,2016年4月的还款承诺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打的。郭大华陈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大华对向德香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向德香、郭琴、郭大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22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29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向德香、郭琴、郭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0月6日、2015年3月8日,向德香、郭琴先后八次出具借条向张立霞借款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2950000元。郭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向德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荆门市向德香家俬广场印章。其中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19日,该前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5,后五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除2013年9月4日(即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开始按月付息外,后七笔借款均约定按月付息。同时查明,向德香在借款时与郭大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向德香与郭琴出具借条向张立霞借款,张立霞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向德香和郭琴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向德香和郭琴辩称“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时间尚未到期,但结合向德香和郭琴在到期日之前的承诺并未兑现,存在明显失约和缺乏诚信,故张立霞诉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同时,向德香和郭琴辩称已偿还的部分属于还款承诺书之前发生的金额,既有前期借款的利息部分又有相互往来的金额,结合交易习惯与常理,以及向德香和郭琴自述承诺还款的期限问题,故其辩称意见与现有书面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部分约定了月利率2.5%,部分约定了月利率3%,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计息标准。现张立霞主张要求向德香、郭琴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郭大华与向德香系夫妻关系,郭大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郭大华理应与向德香共同偿还张立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德香、郭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立霞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295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郭大华对向德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0元,减半收取16080元,由向德香、郭琴、郭大华负担。二审中,双方的争议为:1、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是否系胁迫下签订;2、向德香、郭琴向张立霞借款是否还清。关于2016年4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向德香主张,2016年4月28日,其白天跟宜美佳签了租赁合同,签了一天,晚上到张立霞店子里去,为了保护女儿,然后就签了字。张立霞称,郭琴和向德香一起来找其说他们在跟新一佳签合同,要交租金,需要再借钱,张立霞跟郭琴和向德香说之前的钱都没还,如果要借钱需要对账,利息都是郭琴做账发给张立霞看,本金跟张立霞核对后由郭琴来签字,在张立霞的店里,店里有很多员工,不存在胁迫和威胁,当时的时间是上午,不是郭琴和向德香说的晚上。郭琴陈述,还款协议是晚上签的,其从来没跟张立霞说借钱,一直都是张立霞找高利贷来找其要账。郭大华陈述,对向德香、郭琴的这些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向德香、郭琴和张立霞对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签订地点在张立霞的店里(金凯大厦地下室负一楼拉比母婴生活馆)说法一致,双方对具体是上午还是晚上说法不一,具体什么时间签订不影响对胁迫的判断和认定。对2016年4月28日还款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郭琴陈述有个叫郭大平的多次威胁。在二审庭审中,问郭琴有无证据证明受到威胁,郭琴回答:“没有,我没有精力去处理这个事”,之后又说“晚上张立霞打电话哄着我们去的”。向德香对是否受到威胁表述为:“2016年4月28日白天我跟宜美佳签了租赁合同,签了一天,晚上到被上诉人店子里去,为了保护我的女儿,她说有人,可以很快的帮我们办完,然后我就签了字。”向德香、郭琴去张立霞经营的拉比母婴生活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该店系经营场所,郭琴称受到案外人郭大平的威胁,但向德香、郭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张立霞对向德香、郭琴采取了胁迫行为。关于向德香、郭琴是否还款3043450元。对于还款情况,向德香表示算账部分同意郭琴的意见,因为转款凭证和刷卡单据均是其女儿郭琴提交给法院的。郭琴称一审提交了转款凭证60张,共2113400元,刷卡凭证49张,共943610元。应该是48张,有一张2013年6月18日金额为13560元的凭证有出入,应该扣出来。张立霞对郭琴一审提交60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转款中的一部分是还借款利息,一部分是张立霞跟郭琴之间的其他往来账,是双方的信用卡互相套现,张立霞的卡借给郭琴用后再将钱转给张立霞。张立霞对刷卡消费930050元无异议,但这是相互间套现的交易,跟本案借钱的本金没有关系。二审中,张立霞提交以下证据:1、郭琴通过QQ发给张立霞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账簿7张,聊天记录5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向德香、郭琴仍欠张立霞295万元,并在支付利息,向德香、郭琴与张立霞之间不仅存在295万元的借款关系,还存在通过信用卡套现产生的债务,表明郭琴提交的还款凭证既有支付295万元的利息,也有偿还张立霞为其套现的费用,本案的借款295万元未予清偿。2、张立霞银行流水4张,拟证明张立霞在2014年5月25日、10月24日、11月15日,分别向尾号3102郭超的账户转账60000元、63668元、9000元,表明在借款295万元之外,张立霞与向德香之间还有银行往来,该款项用于支付向德香在张立霞处刷卡套现的费用,也印证张立霞提交郭琴制作账簿的真实性,因为该款项都在账簿中有记载。向德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不清楚。郭琴发表质证意见称,聊天记录是事实,聊天里有一部分是关于郭大平的,不知道张立霞删了没有,这涉及到2016年4月的还款承诺。账页有异议,因为原始的东西时间长了打不开,看的是存在电脑上的账,但是存在电脑里的东西一下子也没法看。张立霞银行流水有些是还款,有一些相互之间的来往账,郭琴没有提交这些。郭大华发表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经审核,2015年5月4日的张立霞与郭琴聊天中,郭琴于17:01:33时间聊天内容下显示“霞明细”,从聊天内容来看,不能反映本案所涉的欠款金额多少。从打印的账页来看,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从该七页账目中无法直接看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且张立霞提交的确实是另存在电脑上的文件,郭琴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聊天记录、账页不予采信。张立霞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显示,张立霞多次向郭超尾号3102的账户转账,张立霞陈述该款项用于支付向德香在张立霞处刷卡套现的费用。郭琴在二审庭审陈述“我们相互之间的转账凭证,因为不涉及到本案还款,所以我没有提供。”张立霞与郭琴对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的陈述是一致的,结合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立霞与郭琴、向德香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银行流水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张立霞于2014年5月25日、10月24日、11月15日,分别向尾号3102郭超的账户转账60000元、63668元、9000元,其他事实与一致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郭琴出具还款承诺书,共计欠款317万元,其中本金295万元、利息22万元。对于22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得来,张立霞陈述是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按月1.5分计算,零头没算;向德香陈述利息还到了2015年11月,向德香与张立霞均认可利息还到了2015年11月30日。向德香、郭琴与张立霞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虽然本院对郭琴通过QQ发送给张立霞的记账内容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但郭琴对双方的来往账目由其作账后发送给张立霞的事实并不否认,郭琴对双方的账目应该是清楚的。郭琴于2016年4月28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虽然其称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到胁迫,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还款承诺书判决向德香、郭琴偿还张立霞借款本金295万元正确。关于一审程序,向德香称其没有到场,一审法院就宣判了。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本案是另期宣判,并非当庭宣判;一审判决书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向德香在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故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程序上不存在违法。张立霞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其22万元的利息错误;郭大华在二审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对向德香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鉴于张立霞、郭大华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理。另,一审法院已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此之外,一审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此,逾期部分的借款利率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不仅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不合理地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就此,在借款利率已届上限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尽管向德香未就此提出上诉,但因该项适用后果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原判表述该项法律适用并非判项,因此,对一审该项法律适用错误,予以说明并纠正,但也不涉及原判的变更。综上所述,向德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向德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咏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