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素艳与王成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素艳,王成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友,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系王成友),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何素艳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何素艳及王成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吉02民终9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吉028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何素艳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素艳,被上诉人王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素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成友于1994年从28.6平方米的平房中搬出,王海山及其前妻搬入该平房居住生活。2002年何素艳与王海山结婚后一直在该平房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潢,添加了附属设施。虽然王成友是产权人,但其将近20年未对房屋进行管理。因此,该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款10941元应当由何素艳享有。何素艳和王海山于2011年搬入另外一个43.29平方米的平房居住生活,进行了装潢及添附,特别是在动迁之前对房屋增加了附属物,因此该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款亦应由何素艳享有。王成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何素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两处平房的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除了个别之外,均是王成友多年来不断添置、更新和完善的。王成友在28.6平方米平房中居住生活了30年左右,在43.29平方米平房中居住生活了20年左右。而何素艳在28.6平方米平房居住期间,有三、四年的时间在外地打工,还有三、四年的时间在小卖店居住,该房屋一直由王成友照看和管理。何素艳只在43.29平方米平房中居住生活了一年左右,该房就被动迁了,其不可能添置附属设施。两处房屋的装饰装潢和附属物评估作价是在2013年8月15日完成的,也就是说在此之前所有的装饰装潢及附属物就已经存在,故何素艳主张该部分补偿是拆迁部门变相对其搭建的暖棚进行的没有事实依据。何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成友给付房屋差价款20276元、维修基金3938元、供热费884.5元、垃圾清运费99元、物业费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友有28.6平方米和43.29平方米房屋两处,因桦甸市国有工矿区危房改造,两处房屋被征收。2014年12月3日,王海山与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二份。第一份协议将原28.6平方米房屋调换为40平方米房屋,其中附属物补偿款10941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000元、过渡期补助费1800元,增加面积差价款9656元。因房屋建成后面积减少,实际面积为39.31平方米,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又补给王海山面积差价款1173元及过渡期补助费150元。第一份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各项费用经折抵后王海山得现金5408元。第二份协议将原43.29平方米房屋调换为58平方米,其中附属物补偿款10805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000元、过渡期补助费1800元、增加面积差价款10288元。房屋建成后面积为59.15平方米,王海山补增加面积款1955元,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付过渡期补助费150元。第二份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各项费用经折抵后王海山领取现金1512元。两处房屋的费用经折算后,王海山在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领款6920元。两处房屋的附属物及装饰装潢估价合计为21746元,王成友自认28.6平方米房屋中的外墙保温和PVC板是何素艳后添附的,两项合计金额1600元。两处房屋的住宅搬迁补助费和过渡期补助费合计为5900元。2014年12月2日和3日,王海山缴纳了两处回迁楼房的住宅专业维修资金分别为2366元和1572元。2014年12月6日王海山缴纳39.31平方米房屋的建筑垃圾清运费99元、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全年物业费230元、2014年冬季的供热费884.50元。另查:王成友是王海山父亲,何素艳是王海山妻子,王海山已死亡。因王成友与何素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素艳将诉争的两处房屋返还王成友。判决后,何素艳将39.31平方米房屋的钥匙交给王成友。何素艳在本案中撤回要求王成友给付房屋装修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住宅楼产权所有人为王成友,何素艳与王海山代王成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缴纳了楼房的相关费用,王成友应将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费用返还给何素艳。就何素艳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房屋差价款20276元:房屋差价部分包括附属物补偿、住宅搬迁补助和过渡期补助三项。关于房屋附属物补偿的归属,何素艳主张附属物是其和王海山添附的,因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成友,故何素艳应举证证明是其后添附的。因何素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王成友自认有价值1600元的附属物是何素艳添附的,此款王成友应返还何素艳。两处房屋在征收时均由何素艳实际居住,而搬迁补助费和过渡期补助费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故此费用应由王成友返给何素艳,经计算,此二项费用合计为5900元。房屋维修基金3938元,因王成友同意返还,故对何素艳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供热费884.5元和物业费230元,因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成友,此费用应由其交纳,故何素艳要求返还此费用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清运费99元,新楼建成后,必将形成建筑垃圾,为便于管理,物业公司一般都会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并由物业公司统一清运,王成友如果在此小区居住此费用也会发生,故王成友应将此款返还给何素艳。上述王成友应返给何素艳的款项为12651.5元,扣除何素艳已领取的现金6920元,王成友实际应返给何素艳5731.5元。何素艳在本案中撤回房屋装修款的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当准允。综上,一审法院经2016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成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何素艳5731.5元;二、驳回何素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何素艳负担750元,由王成友负担5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成友应否将两处平房的附属物及装饰装潢补偿款21746元返还给何素艳。本案中,何素艳主张拆迁部门出具的附属物及装饰装潢估价报告单中记载的补偿对象均是其与王海山出资添附的,因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王成友,且王成友对其主张予以否认,故何素艳负有证明责任。因何素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何素艳在庭审中主张其在43.29平方米房屋前面搭建了暖棚,估价报告单上记载的渗水井、果树以及厕所等附属物是虚构的,目的是变相对暖棚予以补偿。因王成友对其主张予以否认,且何素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数额正确,何素艳要求返还全部附属物及装饰装潢补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何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何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