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初字第10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振球,住阿城区高明小区10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张凤琴,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长虹村五棵树屯。被告:蒋桂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长虹村五组。被告:韩凤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长虹村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下称阿城邮储银行)与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凤琴偿还借款本金25861.87元,利息8780.4元,合计34642.27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蒋桂丽偿还借款本金48772.6元,利息16568.92元,合计65341.52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韩凤平偿还借款本金16591.94元,利息5573.72元,合计22165.66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1日,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张凤琴申请借款33000元,蒋桂丽申请借33000元,韩凤平申请借款33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阿城邮储银行同意为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各自发放贷款计33000万元。阿城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没有如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其中张凤琴尚欠借款25861.87元,蒋桂丽尚欠借款48772.6元,韩凤平尚欠借款16591.94元,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未答辩。原告阿城邮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下:2014年1月11日,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张凤琴申请借款33000元,蒋桂丽申请借33000元,韩凤平申请借款33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阿城邮储银行同意为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各自发放贷款计33000万元。阿城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没有如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其中张凤琴尚欠借款25861.87元,蒋桂丽尚欠借款48772.6元,韩凤平尚欠借款16591.94元,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张凤琴、蒋桂丽、再分配存在向阿城邮储银行借贷的关系,阿城邮储银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阿城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878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并自2017年2月11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桂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48772.6元,利息16568.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16591.94元,利息5573.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并自2017年2月11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凤琴、蒋桂丽、韩凤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5元,由被告杜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