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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与赵子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赵子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3民初458号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经营者:高虎,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赵子诺,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销售员,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以下简称原木装饰店)诉被告赵子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木装饰店经营者高虎,被告赵子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木装饰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元,利息4400元(10000元×2%×22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1日),合计14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沙湾县印象江南小区5号楼3单元1601室。装修总价款为7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60000元,尚欠装修款10000元未支付。对剩余装修款1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赵子诺辩称:认可原告给自己装修房屋,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认可合同中约定总装修款为70000元。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欠款协议》,但是,2015年初我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装修款,只是原告当时没有给我打收条。现在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62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只有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10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同时,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400元不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沙湾县印象江南小区5号楼3单元1601室的住宅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70000元,工程期限6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甲方(被告)因付100%材料款和80%的施工工费40000元,剩余30000元于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备注:甲方愿将车号×××别克车作价40000元支付于乙方(原告)做装修首付款,其中之前违章由甲方负责处理。剩余款项按合同执行......”。合同落款处,由甲方(被告)赵子诺和乙方(原告)的经营者高虎签字、捺印。合同书后附装饰装修明细表一张、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和做法一览表一张。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由乙方(原告)以大包方式给甲方(被告)装修的房屋位于印象江南小区5-3-1601现已全面竣工以达到甲方原合同的要求,因甲方资金紧张未能向乙方支付全额装修款,特此签订本协议。1、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柒万元,已支付陆万元,剩余款项壹万元。2、甲方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将剩余款项一次性偿还给乙方。3、如该款项到期后三日内一次性未向甲方归还剩余款项,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欠款数额的1%按天支付......”。协议书落款处,由甲方(被告)赵子诺签字、捺印,乙方(原告)加盖公章,乙方经营者高虎签字。原告陈述:”涉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4年8月底完工,被告已经于2014年年底入住”。被告陈述:”涉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2015年1月完工,自己于2015年年底入住”。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的装修款是8000元,还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装修义务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装修款,同时,对剩余装修款双方经协商签订金额为10000元的《欠款协议》一份。同时,在《欠款协议》中载明:”由乙方(原告)以大包方式给甲方(被告)装修的房屋位于印象江南小区5-3-1601现已全面竣工,达到甲方原合同的要求”,被告也自认已经入住该装修房屋。被告的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装修款)。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装修款62000元,剩余未付装修款应为8000元”。但是,涉案房屋装修总价款为7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中载明被告尚欠装修款为1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欠装修款的金额为8000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400元。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的《欠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2015年4月30日将剩余款项一次性偿还给乙方(原告)”。因此,利息损失起算点应当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即应当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付标准(即按欠款数额的1%按天支付),但是,原告在诉求时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计息过高。原告主张的4400元属于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即装修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了计息标准,但是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该计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应为962元【10000元×5.5%(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月息4.583‰)×21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4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装修款10000元。二、被告赵子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利息损失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4400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原木装饰店负担多诉部分19元,被告赵子诺负担6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