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令与张宗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张宗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489号原告张令,男,1987年1月14日生。被告张宗猛,男,1989年12月1日生。原告张令与被告张宗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被告张宗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供电脑桌货物一批,说好货到付款,结果卸完货后以暂时没钱为借口,提出明天或者后天给原告转账。结果在2016年6月20日却只给原告转账6000元,还剩余16000元说过几天在给原告转账,此后便无钱为由进行拖延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到被告处与其进行接洽商谈多次,电话催款多次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通过署名为天下的微信向原告明确陈述“6月18日22000以前清”,事后原告也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向被告要求给付上述货款,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录音中也予以确认,但是仍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资料及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聊天记录、微信资料及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等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的陈述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令货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