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建新、周礼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新,周礼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新,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礼舟,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再审申请人刘建新因与被申请人周礼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收条虽为“刘彩玲”出具,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刘彩玲”即为申请人妻子刘彩玲。即便该收条是申请人妻子刘彩玲出具的,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刘彩玲有权代表申请人向其收取所欠电器款。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上虽载明“今收到山东哥叁仟元”,但不能因此当然确认“山东哥”就是本案被申请人周礼舟。一、二审判决仅凭该收条便认定被申请人已清偿完毕其所欠电器款,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礼舟为证明其已结清本案所涉全部电器款,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内容为“今收到山东哥叁仟元,3000元。以前帐结清,老条子作废,贰万壹仟陆百元作废。2016年2月6日,刘彩玲经手”的收条一份。刘建新虽否认该收条系其妻子刘彩玲出具的,但刘建新一、二审均未就该收条申请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条系周礼舟伪造,一、二审法院���此认定该收条系刘建新妻子刘彩玲本人出具的,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因刘建新与刘彩玲系夫妻关系,刘彩玲实际参与日顺电器店的日常经营,故刘彩玲有权代表刘建新收取周礼舟所欠电器款,相关权利义务由刘建新承受。刘建新称周礼舟提交的收条上所载还款人“山东哥”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周礼舟,但刘建新向周礼舟主张债权的欠条上所载欠款人即为“周山东”,且刘彩玲向“山东哥”出具的收条所确认的还款数额与“周山东”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欠款金额亦相互吻合,同时刘建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哥”另有其人,故一、二审判决确认“周山东”、“山东哥”及本案被申请人周礼舟为同一人,认定周礼舟已将本案所涉电器款向刘建新清偿完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刘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开发审判员 余 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