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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广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刘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1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彦瑾,系该局国土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广有,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李A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刘玉东于2012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房屋,占用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村集体土地306平方米。现已建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李A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306平方米土地;2.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立案呈批表,证明立案调查;证据2.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证明通知被执行人停止建设;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询问被执行人详细情况;证据4.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附图及照片,均证明现场勘测情况;证据5.地类证明表,证明所占土地的详细地类;证据6.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被执行人身份;证据7.土地经营权永久性转让协议书,证明土地来源;证据8.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罚呈报表,均证明处罚经过内部审批手续;证据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先行告知程序;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并送达;证据11.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罚款。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李A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新建房屋,占用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村集体土地306平方米。现已建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30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非法占村庄30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元罚款,计罚款3060元。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瓦国土资监罚催告字[2016]李A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因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瓦国土资监罚决字[2016]李A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玲审 判 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姜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回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