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荆河西路真爱商城真爱街2区162号店门口,乘无人之机,盗窃李某的绿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货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车上货物价值47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卢某、闵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