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欧付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付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付生,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付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欧付生携带镊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山市某售楼部门口路段,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用镊子从被害人周某的上衣口袋中盗得其银色VIVO牌Y3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60元)。随即,被害人周某发现上述手机被盗并与现场群众将被告人欧付生人赃俱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并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付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高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中山市三角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埠湖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付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付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欧付生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付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付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付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淑娟黄雪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