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国光与龙宏英、韩庆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宏英,韩庆春,蒋国光,丁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宏英,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宜昌市夷陵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丁晓宁,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龙宏英、韩庆春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光及原审被告丁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宏英、韩庆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先进、被上诉人蒋国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红、原审被告丁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宏英、韩庆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蒋国光借给上诉人的1000万元资金来源及性质未查清楚,即该1000万元是蒋国光自有资金还是其向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借贷而来,或者是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偿赠予,一审均没有查清楚,而该涉案资金的来源与性质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与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蒋国光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是其向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借贷而来,后又转借给上诉人谋利,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作出处理,一审适用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致使案件实体处理存在严重障碍,并最终情致错误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蒋国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蒋国光和上诉人之间借贷的事实和资金来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1月8日二次向蒋国光借款500万元,蒋国光分二次将1000万元汇至上诉人龙宏英的账户,龙宏英、韩庆春分别于借款之日向蒋国光出具二份借条。蒋国光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借贷资金来源于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从而引用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首先,蒋国光借给上诉人的资金不是从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借贷而来,而是蒋国光和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该公司受蒋国光的委托向上诉人账户转款,并不是蒋国光向该公司借款后再转借给上诉人;其次,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解释第14条指的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不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借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晓宁述称,我是原审原告蒋国光的员工,也是打工的,借条上我确实签字了,但钱确实没有转给我,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蒋国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宏英、韩庆春偿还借款人民币850万元,从2014年2月8日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龙宏英、丁晓宁作为出借人,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一份,约定龙宏英、丁晓宁共同向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以借款资金实际到帐为准。同年11月6日,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向蒋国光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国光现金伍佰万元(从蒋总贵州公司划到龙宏英个人建行户头上),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月息2.5%”。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蒋国光委托,向龙宏英账户转账500万元。同年11月8日,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再次向蒋国光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国光现金伍佰万元,月息2.5%,期限叁个月,到期支付本息(从贵州公司直接转到龙宏英建行账上)”。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蒋国光委托再次向龙宏英账户转账500万元。此后,龙宏英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2月10日各支付25万元到案外人袁其红账户,蒋国光认可该75万元系偿还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龙宏英向蒋国光还款3万元,在蒋国光出具的收据中,备注为是龙宏英、丁晓宁、韩庆春于2013年11月8日借款500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借款到期后,因龙宏英、韩庆春未能偿还借款,蒋国光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龙宏英、韩庆春申请追加丁晓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龙宏英与韩庆春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在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是借到蒋国光现金,即认可了蒋国光是出借人。此后龙宏英偿还部分款项时,也是在蒋国光许可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在本案审理中,龙宏英辩称蒋国光从公司借贷而来的资金转贷给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也是认可了蒋国光是本案借贷合同关系的出借人。因此,本院应当认定蒋国光系本案借贷纠纷的出借人,而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只是受蒋国光委托向龙宏英等提供了借款,代为履行了蒋国光的出借义务。龙宏英、韩庆春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蒋国光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资金和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再行转贷的行为应属无效,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情形下的主体(出借人)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是自然人。而本案中的出借人蒋国光系自然人,故本案的借贷行为不适用前述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2、丁晓宁是否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丁晓宁辩称是作为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对借款进行审批,但是该借条上没有丁晓宁签注的相关审批意见;同时从2013年11月6日和当年11月8日分别形成的两张借条的形式上看,丁晓宁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丁晓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身为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性质和后果,即作为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外,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丁晓宁与龙宏英作为共同出借人,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审理中龙宏英陈述从蒋国光处获得的借款,即用于出借给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晓宁对此未予否认。据上,认定丁晓宁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综上,本案中出借人蒋国光与借款人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在蒋国光依约提供借款后,该合同即依法生效。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和责任,且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宏英已经依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该自然之债没有超过相关规定的法定上限月利率3%,故不予调整。本案中蒋国光诉请的本金为850万元,经阐明,对于另150万元其坚持另行主张,只能据其诉请依法审理和裁判。2015年12月29日龙宏英向蒋国光支付的3万元,应当视为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具有强制力的法定月利率为2%,并以850万元为本金,前述3万元可以折算为6天的利息,故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应当自2014年2月14日起对借款本金8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龙宏英、韩庆春辩称蒋国光与相关公司有利害关系,这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且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综上,经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蒋国光借款本金85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对借款本金8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被告龙宏英、韩庆春、丁晓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8日,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受蒋国光的委托,分别向龙宏英的账户转款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蒋国光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已予认定。上诉人龙宏英、韩庆春关于一审未查清蒋国光出借的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性质,以及一审未依据其申请追加中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条款规范的主体主要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是自然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自然人之间,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调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主体范围。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从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正确。上诉人龙宏英、韩庆春关于本案合同无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宏英、韩庆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龙宏英、韩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