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翟建军、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建军,张建立,张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7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建军,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长剑、李勇(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利、麻凯瑞(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祥,男,汉族,1950年5月24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翟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立、张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建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翟建军在一审起诉张建立、张德祥归还欠款的依据是2016年2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而该还款协议书正是基于高秀枝死亡、张会杰失踪所签订的新的债务承担合同,张建立、张德祥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认同了翟某、杨某、李某、刘四辈四人的欠款,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同时也等于认同了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翟建军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张会杰、高秀枝及张建立共欠翟某、杨某、李某、刘四辈600000元,其中张建立欠刘四辈200000元。二、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实际发生,翟建军作为协议书中的新债权人已经完整取得了该债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翟建军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翟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建立、张德祥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88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建军与杨某是夫妻关系,翟某与姬利彬是夫妻关系,刘四辈与张秀兰是夫妻关系,李某与姬胜杰是夫妻关系,李某与姬利彬是兄妹关系,张德祥与高秀枝是夫妻关系,张建立与张会杰是姐弟关系,张建立与张会杰是张德祥、高秀枝的儿子和女儿。2015年3月4日,案外人张会杰为案外人翟某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翟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月息400元,借款人张会杰”。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张会杰为案外人杨某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人张会杰”。2015年6月6日,案外人张会杰为案外人杨某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仟元整,使用期限贰个月(2015.6.6至2015.8.6),借款人张会杰”。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高秀枝为案外人李某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1分5利,借款人高秀枝”。2015年12月6日,案外人张会杰为案外人翟某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翟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400元,借款人张会杰”。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张会杰为案外人李某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捌百元,借款人张会杰”。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建立为案外人刘四辈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欠刘四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建立”。以上借款共计60万元。借款人张会杰、张建立、高秀枝至今未还。2016年2月6日,张德祥、张建立与翟建军、张秀兰、姬利彬协商关于张会杰向刘四辈、杨某、翟某、李某四人借款一事,并书写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有朱仙镇估衣街十组村民张德祥、张建立、和同组村民翟建军、姬利彬、二组村民张秀兰关于张会杰向刘四辈、杨某、翟某、李某四人共借人民币陆拾万正一事,经协商具体还款一事如下,由张建立分四次还给翟建军,第一次还6万元,时间2016年5月6号。第二次还18万元,时间2017年1月1号。第三次还18万元,时间2018年1月1号第四次还18万元,时间2019年1月1号。然后有翟建军向姬利彬、姬胜杰、刘四辈按张会杰的借款金额本金的百分比分配,利息全免。协商人翟建军、张秀兰、姬利彬,还款人张建立、张德祥”。现在第一笔借款60000元到期后,经翟建军催要,张建立、张德祥至今未付。庭审中,翟某、杨某、李某、张秀兰出庭作证,证明其四人同意该书面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上述事实,有翟建军当庭提交的还款计划,证人翟某、杨某、李某、张某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翟某、杨某、李某、刘四辈的债权转让给翟建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翟某、杨某、李某、刘四辈应当通知债务人张会杰、高秀枝,但翟建军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等四人将其债权60万元转让给翟建军向张会杰、高秀枝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故翟建军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翟建军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翟建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建立、张德祥与本案所涉债务的另外二债务人张会杰、高秀枝属同一家庭成员。对于张会杰、高秀枝的欠款,张建立、张德祥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且四债权人亦明确表示愿意由翟建军代为主张债权,对此情况张建立、张德祥亦认可。自2016年2月6日各方在还款计划(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翟建军即取得了向张建立、张德祥主张债权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翟建军的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