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3110号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谭坤。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尾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QDS-FS-XXXXX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YKGDEVP95CSGVSD变频约克变频离心式冷水机组1台,总价为XXXXXXX元。其后,依照合同约定,上述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常投运。原告随后于2014年5月28日就《购销合同》下的货款开具了商业发票给被告,但其后虽经原告多次联系及致函追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尾款400000元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YKGDEVP95CSGVSD变频约克变频离心式冷水机组1台;金额为XXXXXXX元;工地地址为山东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XX号海信广场;接货人为李明;买方自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采用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买方于工厂发货前须采用电汇方式付清合同总金额之全部货款;交(提)货期是按收到定金后75工作日,如定金延误,交(提)货期则相应顺延或另行协商决定;若买方迟延支付款项,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迟延支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若迟延支付款项超过两个月,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同时保留依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之权利。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案涉货物。2014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26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680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本公司(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青岛海信广场机房加机项目(合同编号:QDS-FS-XXXXXXXX,合同金额:XXXXXXX元),已付款捌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为肆拾万元。由于用户未付款,造成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付清贵公司剩余设备款,本公司恳请贵公司考虑到本公司的一时困难给予谅解及支持,将设备先发运至项目所在地,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剩余款项肆拾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原告开具两张金额总计为XXXXXXX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本公司签订的青岛海信广场机房加机项目,合同签订设备调试验收才能付款,由于甲方工期拖延,至2014年无法调试验收,导致本公司不能及时收回款项,本公司多次催要,但由于此项目用户是约克空调的老用户,已使用约克离心式冷水机组四台,都是本公司签订的,后期还有开发项目,本公司经慎重考虑为维护此约克的忠实用户决定不走法律途径。在此项目上本司欠贵司肆拾万元,本公司承诺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项汇至贵公司,本司是常年忠实的约克经销商,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请贵公司给与包含及谅解。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承诺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青岛沃美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8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斌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