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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天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亚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治,该公司职工。复议申请人江铃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汽车公司)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2016)鄂02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石中院在执行该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铃汽车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727565.40元(含执行费756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江铃汽车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黄石中院查明,原告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特钢公司)与被告江铃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石中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江铃汽车公司应偿还大冶特钢公司货款8477393.15元,赔偿大冶特钢公司损失537388.27元,合计9014781.42元,定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偿还1000000元;从2002年11月起,每月28日前江铃汽车公司偿还大冶特钢公司2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若江铃汽车公司逾期未付,则应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将尚未偿还大冶特钢公司的全部货款付清,并对尚未偿还的全部货款的利息从大冶特钢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60010元、财产保全费50520元,合计110530.00元,由江铃汽车公司负担。”2003年1月6日,原告江铃汽车公司、南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齿轮公司)因与被告大冶特钢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诉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塞山区法院),请求确认其已向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4131004.25元。西塞山区法院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驳回原告南昌齿轮公司要求确认其已向被告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4131004.25元的诉讼请求;2.确认原告江铃汽车公司已向被告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3637912.35元。大冶特钢公司向黄石中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后,大冶特钢公司向西塞山区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7月12日,西塞山区法院作出(2005)西民申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了大冶特钢公司对(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2004年5月25日,黄石中院出具《通知》告知大冶特钢公司:“(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江铃汽车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大冶特钢公司货款9014781.42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具体情况:1.在执行过程中,江铃汽车公司已偿付大冶特钢公司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以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抵偿了欠款3637912.35元、现金493091.90元及诉讼费40397元;以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低偿了欠款355190元,合计5526591.25元。2.江铃汽车公司向黄石中院汇款3480000元,该院将此款抵扣大冶市冶金水泥设备厂诉大冶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118828.23元、诉讼费用6000元;给付大冶市人民法院诉讼费20000元;给付长沙明辉碳化实业有限公司诉太钢集团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款100000元;给付合肥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冶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400000元;给付四川明达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诉大冶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的款550000元;收取大冶特钢公司应当缴该院诉讼费等费用2285171.77元。”2014年,大冶特钢公司因不服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向黄石中院申诉。2014年9月9日,黄石中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12月12日,黄石中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认定:黄石中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货款8477393.15元进行了处理,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又对该笔债务中的4131004.25元(含3637912.35元)进行处分,属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黄石中院(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确认,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受让大冶特钢公司的到期债权在富锦拖拉机厂清收的227936.25元,是南昌齿轮公司差欠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债务。大冶特钢公司认为该227936.25元既抵偿了黄石市东盛优钢公司的债权又抵偿其公司的债权,系重复抵偿。大冶特钢公司以(2013)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向黄石中院申请再审,系在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未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故裁定撤销(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江铃汽车公司、南昌齿轮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15日,大冶特钢公司向黄石中院申请执行(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江铃汽车公司继续偿还被(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抵偿的欠款3637912.35元,并承担诉讼费40397元、逾期利息3168343.4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05262.62元,合计9651915.40元。因江铃汽车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黄石中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铃汽车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727565.40元(含执行费756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15年2月4日,黄石中院冻结江铃汽车公司银行存款共计9727565.40元,江铃汽车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黄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黄石中院认为,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应偿还原告大冶特钢公司货款9014781.42元,偿付该货款的期限为2006年3月28日。大冶特钢公司依法应于2006年9月27日之前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西塞山区法院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江铃汽车公司已向被告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3637912.35元,大冶特钢公司应承担该案诉讼费用40397元,故黄石中院在执行(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04年5月20日书面通知大冶特钢公司,上述款项应予抵扣江铃汽车公司差欠大冶特钢公司的货款,黄石中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江铃汽车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该通知书和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均引起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黄石中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应为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期间重新起算之日。故大冶特钢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黄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期限。异议人江铃汽车公司提出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本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由于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江铃汽车公司已向被告大冶特钢公司履行债务3637912.35元,故黄石中院在执行(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时,已将此款和申请执行人大冶特钢公司应承担的该案诉讼费40397元共计3678309.35元,抵扣了江铃汽车公司差欠大冶特钢公司货款。现因黄石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书,故被执行人江铃汽车公司应返还已抵扣申请执行人大冶特钢公司货款3637912.35元、诉讼费用40397元,还应按(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从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即自2001年6月15日至履行之日(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168343.43元;并加倍支付部分债务利息,该利息应从被执行人江铃汽车公司向西塞山区法院起诉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人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止,合计2805262.62元。以上款项总计9651915.40元。黄石中院(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案件执行标的额9727565.40元(含执行费75650元)并无不当,江铃汽车公司提出该执行裁定对执行标的认定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并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02执异218号执行裁定,驳回江铃汽车公司的异议。江铃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黄石中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就本案听证。2.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3.黄石中院对债务利息的计算显失公平,既计算了逾期利息,又计算了加倍部分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且黄石中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铃汽车公司无需承担(2003)西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之前的债务利息。请求撤销(2015)鄂02执异218号执行裁定、(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冶特钢公司对黄石中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黄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02年11月1日,黄石中院向江铃汽车公司发出《关于将应付大冶特钢公司标的款8014781.42元直接向我院交纳的通知》,称“由于大冶特钢公司亦是我院部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我院与大冶特钢公司商榷,从你公司将尚未履行的标的款8014781.42元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分期交纳给我院。望接通知后,在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大冶特钢公司付款,请予协助。”还查明,2015年4月13日,江铃汽车公司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黄石中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予以监督。湖北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黄检控申控民受(2015)1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对黄石中院(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予以抗诉,要求依法再审。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民再245号民事裁定认为,南昌齿轮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江铃汽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黄石中院再审驳回南昌齿轮公司、江铃汽车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遂裁定维持了(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再查明,江铃汽车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黄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后,黄石中院审查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江铃汽车公司的异议,江铃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7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黄石中院(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发回黄石中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黄石中院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由此,异议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但听证程序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是否听证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决定。故,江铃汽车公司要求听证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出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黄石中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应偿还原告大冶特钢公司货款的执行内容,但在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内,江铃汽车公司按黄石中院《关于将应付大冶特钢公司标的款8014781.42元直接向我院交纳的通知》要求直接向该院付款的行为系属于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大冶特钢公司不服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故申诉后本院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黄石中院认定该院通知和(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引起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符合法律规定。江铃汽车公司关于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黄石中院对债务利息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应否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江铃汽车公司认为黄石中院既计算了逾期利息,又计算了加倍部分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段计算,黄石中院统一按照该解释规定进行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江铃汽车公司认为黄石中院(2015)鄂02执异218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关于利息计算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该部分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02执异218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