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爱民、王林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爱民,王林勤,陈哲敏,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765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秋桦,银行职员。被告:金爱民,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王林勤,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陈哲敏,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吴秋月,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王卫雄,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王林珠,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爱民、王林勤、陈哲敏、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秋桦,被告陈哲敏、王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民、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爱民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哲敏、王卫雄在保证人一栏中签章,自愿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林勤、吴秋月、王林珠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均同意为被告金爱民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出借该款项并划入被告金爱民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爱民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金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2813.17元,合计32281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爱民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2813.1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王林勤、陈哲敏、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金爱民、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未到庭。被告陈哲敏、王林勤辩称,首先,对被告金爱民借款及两被告连带保证相关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爱民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望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确认书一份(原件);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件);3.保证责任约定书一份(原件);4.借款借据一份(两页,原件);5.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被告王林勤、陈哲敏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王林勤、陈哲敏未提交证据。被告金爱民、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爱民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90000元。同日,被告金爱民、陈哲敏、王卫雄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爱民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归还被告金爱民不良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实际放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息加收40%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陈哲敏、王卫雄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吴秋月、王林勤、王林珠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约定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依被告金爱民申请依约发放借款290000元至其在原告处的账户(账户账号:62×××73),约定月利率为6.5167‰。后被告金爱民对借款本息未履行归还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金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32813.3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爱民、王卫雄、陈哲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金爱民提供借款后,被告金爱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约定的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哲敏、王卫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雄、陈哲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爱民追偿。根据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6.5167‰,为17123.01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26日,罚息按照月利率6.5167‰上浮40%即9.1234‰计算,为14199.0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6日,复息按照按照月利率6.5167‰上浮40%即9.1234‰计算,为11491.33元。以上尚欠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32813.36元。被告王林勤、吴秋月、王林珠均自愿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约定为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复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林勤、吴秋月、王林珠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秋月、王林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爱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民归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爱民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32813.36(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6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均按照月利率9.1234‰计算,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哲敏、王卫雄、王林勤、王林珠、吴秋月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哲敏、王卫雄、王林珠、吴秋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爱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1元,由被告金爱民、王林勤、陈哲敏、吴秋月、王卫雄、王林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