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买金权、张贵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金权,张贵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买金权,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贵永,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买金权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买金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让买金权支付张贵永413397.1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买金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张贵永支付买金权超额给付的费用。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张贵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方面没有算过账,账目来往不清,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张贵永的诉请。其二,在建筑面积方面,每套房子按规格11.6米×7米,张贵永一层建60套,二层建34套,而且仅浇顶,总面积应为7632.8平方米,并非一审判决书中的8102平方米。其三,一审法院法官私自调查三个不知从事何工作,并且没有实地考查,且无任何资质的人认定2016年每平方米为200元是严重的错误行为,法官自己问的人未经过双方同意,也未经过相关部门认可,自我臆断,随心所欲,无任何科学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是2013年建设的工程,应参考2013年的行情。建筑方面每平方米的单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有证据证实为每平方米160元,不能以法官个人的认识来认定双方的建筑价格。其四,一审将砖量另行计算在价款外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是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是房屋扫地出门后的价格,包含着砖的价款在内,不可能分开定价,此砖更是无从谈起。其五,按约定房子盖好仅支付一半的工程款,若验收合格应支付96%,下欠4%应属大修基金,张贵永仅盖了房子的框架,其中楼梯、卫生间、内外粉、外墙砖、房屋造型均未施工,假若公平的话经鉴定部门时应将上述因素扣除价款。其六,因工程量方面,张贵永仅干一半工程,因找不到工人而停工,买金权只有另找他人完成余下的工程。张贵永答辩称:1.因为买金权拖欠工程款,造成没有全部施工完毕。2.因为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所以同意扣减总工程款的30%。3.是否验收张贵永不知情,但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4.关于工程量,双方签字认可为8012平方米,砌砖82500块。5.工程单价,买金权称160元每平,张贵永称240元每平,在争执不下时原审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张贵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买金权、张贵永的工程施工协议;2.依法判令买金权立即支付劳务费6141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率到还清之日止;3.依法责令买金权交还被其扣押的施工设备,并自起诉之日起每日赔偿到交还扣押施工设备之日止的设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份,经张贵永与买金权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张贵永组织一个施工队自带施工设备,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由买金权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阳市××瓦店镇共60套民房的工程施工,上下两层各两间结构。其后,张贵永组织本地附近的村民,组成工程建设施工队,并购置、租赁了相应施工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至2013年10月份前后,买金权实际给付张贵永施工款合计766000元。后因施工进度、付款方式产生争议,买金权遂终止与张贵永施工关系,另安排其他施工队接续该工程进行施工。张贵永自购的和少部分租赁的施工设备滞留在买金权施工区域,至今未取走。2013年12月9日,张贵永、买金权共同以书面方式确认张贵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为: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另砌砖82500块。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调查、征询长期从事当地民房施工的三位施工负责人就相同房屋建造施工价款情形为:1.每平方米的价款(墙面未粉刷时)为200元。2.墙面粉刷每平方米价款为10元,3.墙体砌砖128块,折合一平方米。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期间,就张贵永的施工设备滞留原因,买金权向法庭陈述:“机器设备在施工工地上放着,他不给我钱,我不让他拉走”。一审法院认为,买金权以安排其他施工队接续该工程施工的方式终止了与张贵永的建设施工合同,张贵永在庭审时也认为当时合同已实际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张贵永、买金权合同关系自买金权终止由张贵永参与施工时解除。张贵永、买金权均主张对方构成了履行合同迟延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既无合同履行条款约定,又无一方履行行为迟延并构成违约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该项主张均不予确认。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并不妨碍合同履行效果的清算,根据张贵永、买金权于2013年12月9日,张贵永、买金权共同以书面方式确认张贵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为: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另砌砖82500块情形,结合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习惯补充确认规则,查明:1.每平方米的价款(墙面未粉刷时)为200元,2.墙面粉刷每平方米价款为10元,3.墙体砌砖128块,折合一平方米。同时,考虑到墙体砌砖部分并未浇顶的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砌砖部分折算施工面积时减少50%予以计算,按前述方式计算张贵永实际参与工程量折合的工程价款为:(8102平方米×200元)+(82500块÷128块×0.5×200元)=1684853.12元;张贵永在原一审期间,认可因后续部分工程量未实施的事实,并同意减少总价款的30%比例,符合实际,一审法院确认,故张贵永实际参与工程量折合的工程价款应为1179397.1元,减去买金权已向张贵永支付的工程款766000元后,买金权尚欠张贵永工程款413397.1元,现张贵永请求给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贵永请求给付利息,符合买金权占用应付给张贵永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利息的实际,张贵永的该项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可。起算时间按张贵永起诉之日起的2013年12月24日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5日。张贵永主张自购和少部分租赁的施工设备,其数量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具体确认,双方认可相关施工设备尚在工地区域存留,张贵永请求取走,符合法律规定,买金权在本次庭审期间表示不阻碍张贵永取走施工设备,可由张贵永从滞留区域自行取走自己购置、租赁的施工设备即可,另主张的扣留损失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暂不确认,倘若买金权或其他人员采取违法行为阻挠张贵永的上述合法行为时,张贵永可另行依法主张侵权之诉即可。关于买金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买金权向原告张贵永支付工程款41339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买金权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张贵永有权到南阳市××瓦店镇逵营新农村社区的施工区域取走自购和租赁的施工设备,被告买金权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买金权的反诉请求。原告预交的本诉受理费9940元,由原告自担其中的3540元,被告负担其中的6400元,被告预交的反诉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自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建筑面积、单价的确定是否适当问题。1.本案中的工程由张贵永实际施工,该工程虽然未施工完毕,但双方对实际施工量经过了确认,经确认张贵永施工的建筑面积为8102平方米,另砌砖82500块,对该清单买金权予以签名确认,故一审判决按照施工面积8102平方米、砌砖82500块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买金权上诉称建筑面积应为7632.8平方米的理由与其自己签名确认的清单不相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单价未书面约定,张贵永请求按照每平方米240元计价,买金权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0元,应按每平方米160元计价,但双方均对对方的单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当地长期从事民房建筑施工的人员,酌定确定为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200元比较适当。二、砌砖应否另行计算价款问题。砌砖82500块是8102平方米之外的工作量,不包含在建筑面积8102平方米当中,一审判决另行计算价款并无不当,买金权认为所砌砖不应另行计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按照张贵永已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对砌砖部分按照砌砖数量的价款的50%计算价款比较适宜,在计算出总价款后张贵永又同意减少30%价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付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最终计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综上,买金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买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