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双娥与冯双娥、唐亚孝、张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双娥,唐亚孝,张八莲,唐亚明,唐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3执异4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冯双娥,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唐亚孝,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八莲,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唐亚明,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唐晓东,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双娥与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双娥请求追加第三人唐亚明、唐晓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听证。第三人唐亚明、唐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双娥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冯双娥与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唐亚孝、唐晓东自愿为二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没有得到偿还,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依法追加唐亚明、唐晓东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唐亚孝、张八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双娥借款本金56.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3元,由被告唐亚孝、张八莲负担10000元,原告冯双娥负担104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永冷执字第977号案件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冯双娥的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4月6日,冯双娥、唐亚孝、张八莲、唐亚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在2016年5月6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冯双娥1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由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在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忠烈村太平组房屋拆迁款中全部付清;二、担保人唐亚明自愿为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提供担保。如果被执行人不按上述时间还款,担保人唐亚明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1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冯双娥同意,唐亚孝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3月28日前偿还冯双娥10万元。唐晓东在该保证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名。另查明,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除在2016年5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了5万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5万元执行款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唐亚明、唐晓东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保证书履行保证义务,申请执行人冯双娥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唐亚明、唐晓东为本院(2015)永冷执字第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唐亚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双娥清偿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即本案中被执行人唐亚孝、张八莲应负的全部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唐晓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冯双娥清偿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债务10万元;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黄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