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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王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孩,王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孩,曾用名王乐乐,男,1995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孩及其辩护人冯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在阜南县赵集镇赵集街海阔天空大浴场休息大厅内,被告人王孩与冷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王孩用四方小木凳砸到在休息大厅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胡某,致胡某受伤。经鉴定,胡某面部多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孩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孩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孩在阜南县赵集镇“海阔天空”浴场洗浴时,遇曾与其有矛盾的冷某1,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孩用浴场内的木凳投掷冷某1未中,木凳砸到站在冷某1后侧的浴场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胡某,致胡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眼眶壁骨折、上颌窦壁多发性骨折,经鉴定上述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孩与被害人胡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孩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并于当日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孩到公安机关投案。另经阜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8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88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冷某1、冷某2、冷某3、杨某、王某、韦某1、韦某2、孙某、耿某证言、被告人王孩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阜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孩遇事未能正确处置,在与冷某1发生厮打过程中,明知向冷某1投掷的木凳可能会击砸到他人,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孩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孩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孩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孩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