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廷明与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廷明,陶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048号原告:孙廷明,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廷明诉被告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廷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被告陶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陶源的岳父。被告因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陶源辩称:本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没有给付相应借款,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孙廷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陶源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因购房需要,今向孙廷明借款150000元,以此为据,今年年前还清。借款人:陶源,2016年9月11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陶源声称欠条写明借款购房,但被告实际并未于2016年9月11日后购房,也未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故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廷明系被告陶源的岳父。2016年9月11日,被告陶源向原告孙廷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购房需要,今向孙廷明借款150000元,以此为据,今年年前还清。借款人:陶源”除该欠条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或现金支付依据。现原告孙廷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对借款的金额、出借方式、是否完成借款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廷明仅举示了欠条一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或现金支付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所以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因此写下欠条,但欠条中却载明的是被告因购房需要,借款理由上相互矛盾,难以充分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孙廷明系被告陶源的岳父,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女儿现与被告在闹矛盾关系不好,鉴于特别的家庭关系,原告孙廷明更应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成立负担举证责任。原告孙廷明仅能提供欠条,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欠条的证明效力,其应当自负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对原告孙廷明要求被告陶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孙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