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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30日13时50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北幅道路997公里+500为处时,车辆与位于道路北侧硬路肩内的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刘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接警记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介绍、鉴定意见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