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3民初371号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宣瑞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朝阳街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天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中经济开发区驷马园区1-1号。本院审理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同凯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