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成与于兴华、于兴潮、于兴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于兴华,于兴潮,于兴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97号原告:刘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原告妻子)。被告:于兴华。被告:于兴潮。被告:于兴水。原告刘成与被告于兴华、于兴潮、于兴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兴华、于兴潮、于兴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056.28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巩固治疗费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自家山场砍柴火,三被告手拿木棍和斧子,上来后就问我谁让你来砍柴火的,我就说我的山段我愿意砍,这时被告于兴华就说灭了他,他们三个上来就把我打倒在地,棍棒拳脚相加,打了一会我挣扎着起来跑了有三四米,又被他们抓住打倒,将我打晕,后来听说是我媳妇报了警,他们一听警察要来才松手跑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被送到承德市某医院公安门诊治疗,经诊断头、胳膊和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由于没钱提前出院。被告于兴华辩称,刘成告我打他,纯属诬告。在2017年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二弟出去解手,刘成在我老院房后砍树,那是我们自留地,我二弟去阻止他不让他砍,他们吵吵起来了。我媳妇在当街回来说于兴潮和刘成在房后吵起来了。当时我俩在屋看电视,我三弟就下地去了房后,我和我媳妇后去的房后。我去时我二弟和我三弟都在我老院房后厕所边站着呢,我把他们都叫回来了。回来听我二弟说刘成把他手咬了。我报的警,派出所说已经到半路了。我的自留地,已经给我三、四十年了,我早就栽上树了。刘成说是他的自留地,他房后已经起平了,说是他家山场,上边还隔着别人家的地呢。我根本没有打他,我和我媳妇后去的房后。被告于兴潮辩称,他纯属诬陷。2017年2月7日10点左右,我去房后解手,看见刘成在我房后自留地砍树。因为就不是他的山场,他的山场下面是我的自留地,所以我就拦着不让他砍,他就砍。后我就去夺他斧子,他就咬我手一口,后来我就跟刘成吵吵起来。我弟于兴水听见我和刘成吵吵他就去看,刘成就把斧子扔了。当时刘成媳妇抱着他们孩子把斧子拿回去了,刘成就连骂带跑到他爸的房子里拿来一把镐说打死我们,说我们房后有他三分地。这时他媳妇就把镐夺出去扔到一边踩在地上,并说她报警了,他们就一起回去了。一会派出所就到了,叫我们几个到街上问情况,给每个人都照了像,并说谁也没伤,让乡、村给调解一下,刘成不同意,说他有伤,头痛。派出所就说谁有伤就看去。我根本没有打他,他就是来碰瓷的,我们三个如果打他的话,一人打他一下,他脸上也得有青紫印吧,他也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到派出所来时好赖上我们吧。被告于兴水辩称,他纯属诬陷。2017年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我哥家里看电视,我二哥去房后解手,刘成在我房后砍树,因为根本就不是他的山场,他的山场下面还有刘恩他们的地呢!那里是我们自留地,所以我二哥去拦挡,往外夺斧子,他咬了我二哥一口。等我嫂子听见他俩个在房后吵吵起来,说房后吵吵呢。我就上去到我房后,刘成把斧子扔了,当时刘成媳妇抱着孩子,把斧子就拿回去了,刘成连骂带跑跑到了他爸的房子里拿来一把镐,说打死我们,说我们房后有他三分地,树都是他栽的。这种行为已侵犯人权。这时他媳妇就把镐夺出去扔到一边踩在地上,并说她报警了,他们就一起回去了。一会派出所就到了,叫我们几个到街上问情况照了像,并说谁也没伤,让乡、村给调解一下,刘成不同意,说他有伤,头痛。派出所就说谁有伤就看去。最后恳请贵院一视同仁,没打就是没打,刘成就是碰瓷。刘成说我三个打他,就是一人打他一下,他也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等到派出所的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兄弟。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承德县某乡某村某组村民,对被告于兴华家房后一块地的权属有争议,已申请某乡政府解决此事。2017年2月7日上午原告刘成去被告于兴华家房后砍柴,三被告认为此地是被告于兴华家的,不让原告砍,由此引发纠纷,被告于兴潮和原告刘成撕扯在一起,原告刘成受伤。刘成受伤后到承德市某医院就诊留观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081.45元,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建议伤后休息15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且已申请当地乡政府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应等待解决结果,不应引发撕扯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原告刘成与被告于兴潮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于兴华、于兴水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主张病历取证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医疗费2056.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15天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共计15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每天100.00元误工损失,按每天54.19元标准计算,因诊断书中处理意见“建议伤后休息拾五天”,故其主张15天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治疗期间即8天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过高,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共8天;主张交通费40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巩固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兴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2056.28元、误工费812.85元(54.19元/天X15天)、护理费800.00元(100.00元/天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X8天),总计人民币4069.13元的50%,即2034.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刘成承担25.00元,被告于兴潮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