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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友桂与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友桂,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鹏,任友桂,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411号原告:任友桂,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211号皇冠国际45号楼商业109室。法定代表人:纪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光,该公司会计。被告:程鹏,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任友桂与被告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光,被告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友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程鹏招聘到被告海天公司涟水分部涟水县海天汽车城上班,从事保安工作至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76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的汽车城上班,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要经核实后才能确认。被告程鹏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工作职责,导致汽车城无法经营,被告程鹏是被告海天公司的经理,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鹏在被告海天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海天公司涟水分部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程鹏在一份海天汽车城员工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上列出原告任友桂20**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共计12960元。后被告程鹏仅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1200元,尚欠11760元工资,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程鹏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被告海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海天公司提供保安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程鹏系被告海天公司经理,对被告海天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176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关于原告任友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760元的主张,被告对原告任友桂在海天汽车城员工工资表反面添注“再加:2016.1-2016.6.30号,其中于4.3号在苏果超市发3000元整,还余5个月任友桂60**元,刘万军5000元。小计:壹万壹任元整。”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添注内容为原告任友桂自书,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任友桂也没有提供在2016年1月-6月期间为被告海天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故对原告任友桂要求支付2016年1月-6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鹏在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程鹏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友桂工资11760元;二、驳回原告任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友桂负担5元,被告淮安市海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井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