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培立、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立,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立,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历亭西街。负责人:高江涛,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董子文化街D区2栋303室。法定代表人:高江涛,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培立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立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建设的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建设的5号楼属于违法建设,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推理矛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建设的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应予拆除。本案多次审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武城分公司、德州盛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培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拆除被告违法建设的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原告张培立曾因遮阴问题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8月16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行终字116号行政判决,确认武城县规划局为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张培立主张相邻权的房屋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享有相邻权的材料,但原告张培立提供了一份交纳配套费的单据,予以证明影响采光权的房屋是合法建设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张培立所持交纳配套费就可以建设的主张,并没有出具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文件予以证明,只是自己的陈述,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证据;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合法建造与取得房屋相邻权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比如被告所建设的小区楼房(暂且不涉及所争议的5号楼),合法建造者为被告,而最终的楼房所有权取得者很可能为购房人员,即合法建造者与所有权取得者并不一定是同一人。结合本案,即便是合法建造者为原告张培立,原告也应当依法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取得作为不动产的设立应当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培立因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依法登记,而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效力。综上,原告的配套费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张培立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基础权利的有效证明,对于原告张培立提供的其他证据(处法律文书外),也与作为民事诉讼的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他证据的效力认定与否已没有实际意义,本院暂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在原告具有相邻权基础证据的前提下提供的,因此,本院亦暂不予审查认定。一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来看,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楼房;再结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中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修建5号楼的目的不可能是为了影响原告采光,而是为了开发销售,从中取得经济利益,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这方面的过错。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侵权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本案的产生是因为原、被告相邻才会出现采光、通风、排水等问题,而相邻关系案件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所调整的,从相邻关系的定义来看,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这与原告的主张和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吻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款规定,案由应以本案当事人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立案案由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告张培立没有提供具有相邻权人资格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占有权等权利,其主张的影响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问题,因没有基础权利证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行问题,因原告房屋为临街门市,通道并不唯一,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影响通行任何证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对于原告张培立所主张的因被告违法建设而要求拆除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培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培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但是请求法院确认盛世嘉苑小区5号楼建筑违法,应当予以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有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培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敏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