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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苏三义与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三义,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喀什塔什乡布雅矿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峰,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喀什塔什乡布雅矿区。负责人:崔云龙,煤矿经理。以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三义与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公司)、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以下简称天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被上诉人天台公司、天台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三义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约主体是上诉人苏三义与被上诉人天台煤矿,在结算时也是被上诉人天台煤矿出具欠条,且至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及当事人有任何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失实,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天台公司、天台煤矿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原审过程中,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其是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苏三义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212元【900000元×(4.875%年利率÷12个月÷30天)×642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三义完成了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拥有的建筑工程,并在2015年1月与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人王士联签署了一份欠条,注明和田县天台煤矿洗煤厂工程款2150000元,同意付1900000万元,落款为王士联并盖有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的公章。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法人王爱菊对此份工程款结算欠条不认可,但是同意与苏三义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苏三义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应当由天台公司、天台煤矿支付剩余工程款。王士联以及天台公司、天台煤矿非苏三义所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或所有权人,也无发包方或所有权人授权,且工程实际拥有者(和田县嘉和洗煤厂)依法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欠条落款日期在前,故王士联以天台煤矿名义对苏三义承建的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工程进行结算以及签订欠条属于无效代理行为。此工程的实际拥有者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王爱菊,而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注明了工程欠款2150000元,同意支付1900000元,但明确写到苏三义承建的项目为和田县天台煤矿洗煤厂工程,落款签字为王士联,公章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天台公司、天台煤矿并没有和田县天台煤矿洗煤厂这个分支机构或者是子公司,苏三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和田县天台煤矿洗煤厂就是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以及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与天台公司、天台煤矿有从属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苏三义要求天台公司、天台煤矿支付建筑工程欠款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苏三义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苏三义与被上诉人天台煤矿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苏三义并在2015年1月与被上诉人天台公司时任法人王士联签署了一份欠条,注明和田县天台煤矿洗煤厂工程款2150000元,同意付1900000万元,落款为王士联并盖有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厂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苏三义起诉主张的拖欠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212元【900000元×(4.875%年利率÷12个月÷30天)×642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苏三义持2015年1月的欠条主张拖欠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天台公司时任法人王士联在该欠条上签署付款意见,并同时加盖被上诉人天台煤矿的公章,该行为是对该欠条内容予以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天台公司及天台煤矿未对该欠条及书写内容提出异议,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苏三义的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76212元【900000元×(4.875%年利率÷12个月÷30天)×642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诉人苏三义主张的拖欠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212元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天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抗辩认为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已经认可其是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苏三义所持欠条形成于2015年2月17日,在案外人和田县嘉和洗煤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其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天台公司时任法人王士联在该欠条上签署付款意见,并同时加盖被上诉人天台煤矿的公章的行为,都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天台公司及天台煤矿主观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16)新322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向上诉人苏三义支付拖欠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212元【900000元×(4.875%年利率÷12个月÷30天)×642天(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履行,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5.50元,共计26345.5元,由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和田县天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包建民代理审判员  宋学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