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因长期吸食毒品,又无经济来源,共谋盗窃。2017年1月31日19时许,二人窜至顺庆区伍家坡街“香槟小镇”一期车库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采取剪短电线,连接电源线,将车骑走的方法,分别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珠峰”电瓶车、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玉骑玲”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冯某在顺庆区长征路以700元钱价格将该车卖给路人。201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顺庆区“新风尚”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改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电瓶车盗走,被告人冯某将该车卖给陶某(另案处理),从陶某处获利现金330元以及270元钱的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冯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龙某、邓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2、陶某、洪某等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冯某处扣押了手术剪一把、十字改刀一把;邓某1被盗的“玉骑玲”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本人;李某被盗的“欧度”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本人。上述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元,责令冯某退赔龙某人民币1955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术剪一把、十字改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