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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51宗彩明与王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彩明,王恒,宗彩明,王恒,宗彩明,王恒,宗彩明,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宗彩明。被执行人:王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宗彩明与被执行人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泰化证经内字第294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书:被执行人王恒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要求其按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2.于2015年9月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和土地、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恒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英武居委会德诚.城市广场707室(办公室7,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和708室(办公室8,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的房屋。3.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于2017年1月25日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于2017年2月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2017年3月13日由买受人宦青松(身份证)以最高价522615元竞买购得。该房屋拍卖款支付第一抵押权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467818.03元,扣缴诉讼费2496元、执行费5900元;余款46400.97元,扣缴本案执行费365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宗彩明垫付的评估费、拍卖公告费合计5300元,申请执行人宗彩明实际受偿37450.97元。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陆续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询情况,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对被执行人王恒的房屋处置情况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恒对其未能向申请执行人宗彩明清偿的债务部分应当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泰化证经内字第294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隽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