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元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元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郭元场,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郭元场一案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411621-290006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411621-290006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8月28日16时,郭元场在扶沟县练寺镇陈贾东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旋踵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6]411621-2900065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郭元场罚款700元。但是,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没有催告郭元场履行义务,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411621-290006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411621-290006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孟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