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贇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贇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贇贇,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贇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朱贇贇在西安市雁塔区太平堡村好家旅馆203室,趁被害人其室友朱某2睡觉之机,盗窃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因朱贇贇已知该卡密码,于当日8时许,在招商银行曲江支行大唐不夜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随后在西安曲江新区增辉烟酒商店套取现金2000元,用于个人花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贇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朱贇贇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贇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贇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贇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贇贇退赔被害人朱典典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